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張淑玲 相對人乙○○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紙。嗣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板橋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原告所提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板橋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板橋地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自應由板橋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