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緩字第52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6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與北興陸橋處,查獲被告蔡明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係被告所有,據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明霖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案物品清單登載毛重0.24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7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48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