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佳懋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起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就甲○○部分併予裁判,判處拘役四十日,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件檢察官係以佳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提起公訴,而就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宗足憑。是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甲○○,乃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甲○○併予判決,處拘役肆拾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