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94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並以機車分別載運至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乙○○、丙○○、己○○、庚○○、辛○○、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現場製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犯上開竊盜罪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不多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與│備註││││││竊取之財物││├──┼──────┼──────┼────┼─────┼─────────┤│一│96年8月22日│花蓮縣花蓮市│壬○○│徒手竊取該│載至花蓮縣花蓮市尚│││上午7時許│國富三街101││空屋內之冷│志路之「東良資源回││││號前││氣機2台。│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75元│││││││。│├──┼──────┼──────┼────┼─────┼─────────┤│二│96年9月上旬│花蓮縣花蓮市│瑞福貨運│徒手竊取被│載至花蓮縣花蓮市東│││某日下午2時│中華路453巷│有限公司│害人所有放│興路之「集發資源回│││許│16號旁空地││在前開空地│收場」變賣,得款5││││││上車牌號碼│百餘元。││││││JE-919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1顆。││├──┼──────┼──────┼────┼─────┼─────────┤│三│96年9月上旬│花蓮縣新城鄉│新城鄉公│徒手竊取被│載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某日下午4時│嘉新村 嘉南 一│所│害人所有放│興一街300號之「集│││許│街33巷內││在前開處所│福資源回收場」變賣││││││排水溝之水│,得款6百餘元。││││││溝蓋7個。││├──┼──────┼──────┼────┼─────┼─────────┤│四│96年9月上旬│花蓮縣花蓮市│丙○○│徒手竊取被│載至「集發資源回收│││某日上午10時│花崗國中運動││害人所有放│場」變賣,得款1千│││許│場後方空地││在前開空地│餘元。││││││上車牌號碼│││││││Q3-809大貨│││││││車之電瓶1│││││││顆。││├──┼──────┼──────┼────┼─────┼─────────┤│五│96年9月上旬│花蓮縣吉安鄉│己○○│徒手竊取被│載至「集福資源回收│││某日上午10時│吉安段原野企││害人所有放│場」變賣,得款5百│││許│業社前空地││在前開空地│餘元。││││││上挖土機之│││││││電瓶1顆。││├──┼──────┼──────┼────┼─────┼─────────┤│六│96年9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市公│徒手竊取被│載至「東良資源回場││││南濱公園停車│所│害人所有設│」變賣,得款310元││││場內││置在前開停│。││││││車場上之電│││││││錶白鐵蓋。││├──┼──────┼──────┼────┼─────┼─────────┤│七│96年9月27日│同上│同上│以同上方式│載至同上地點變賣,││││││竊取電錶白│得款345元。││││││鐵蓋。││├──┼──────┼──────┼────┼─────┼─────────┤│八│96年9月28日│同上│同上│以同上方式│載至同上地點變賣,││││││竊取電錶白│得款976元。││││││鐵蓋。││├──┼──────┼──────┼────┼─────┼─────────┤│九│96年10月上旬│花蓮縣花蓮市│辛○○│徒手竊取被│載至花蓮縣吉安鄉之│││某日下午3時│菁華街12巷4││害人所有之│「宏銓資源回收場」│││許│號││不銹鋼大門│變賣,得款1千餘元││││││。│。│├──┼──────┼──────┼────┼─────┼─────────┤│十│96年9月初某│花蓮縣吉安鄉│丁○○│徒手竊取被│載至「集發資源回收│││日10時許(起│吉安路6段與││害人所有放│場」變賣,得款5百│││訴書誤載為│干城一街口工││在該工地內│餘元。│││10月中旬)│地││鑿井機台之│││││││電瓶2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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