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表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等情,有卷附聲請人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又聲請人雖對所提再審之聲請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