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臺中市○區○○○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遭查扣之毒品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414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1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而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4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上開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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