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靜
盧安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安樂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雅靜因與 黃翔偉 存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黃翔偉之妻 李若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李若男,使李若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若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羅雅靜、盧安樂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等),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靜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75至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男證述:
伊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安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前妻羅雅靜在使用,起訴書所載這些簡訊都不是伊傳的,伊沒有授權羅雅靜傳送這些簡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9頁反面)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6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而該等簡訊之內容,分別提及「用台南四海幫明天全部動員去你家」、「不相信你等著,我會要你為你的嘴賤和動態付出代價」、「把你家人顧好,不要惹到瘋女人」、「沒關係,等著,晚上睡好點」等語詞,核其前後語句及對話內容,堪認係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雅靜此部分恐嚇為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羅雅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恐嚇告訴人,應認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羅雅靜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經濟小康、有兩名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罹患重鬱症(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所附就診病歷資料影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羅雅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羅雅靜所申辦,此業據被告羅雅靜及同案被告盧安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7頁),並有該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5他字第2566號卷第1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雅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黃翔偉之妻即告訴人李若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羅雅靜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雅靜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被告羅雅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男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羅雅靜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黃翔偉之妻即告訴人李若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羅雅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5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男證述:伊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均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語,僅係被告羅雅靜與告訴人互傳簡訊過程中,對告訴人的回應、嗆聲之詞,均難認係屬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雅靜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雅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雅靜此部分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被告羅雅靜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盧安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羅雅靜為被告盧安樂之前妻,被告盧安樂因同案被告羅雅靜與黃翔偉存有感情糾葛,竟與同案被告羅雅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推由同案被告羅雅靜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恐嚇簡訊,至黃翔偉之妻即告訴人李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告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安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安樂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盧安樂之供述、同案被告羅雅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男之證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惟質之被告盧安樂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伊申辦的,但係其前妻羅雅靜在使用,起訴書所載這些簡訊都不是伊傳的,伊沒有授權羅雅靜傳送這些簡訊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同案被告羅雅靜所持用,且同案被告羅雅靜有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李若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雅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75至77、80頁),核與被告盧安樂所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羅雅靜在使用,起訴書附表所示簡訊都不是伊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男證述:伊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6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查:
1.同案被告羅雅靜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均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語,僅係同案被告羅雅靜與告訴人互傳簡訊過程中,對告訴人的回應、嗆聲之詞,非屬恐嚇之言詞,尚難認同案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有何恐嚇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盧安樂就同案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行為,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羅雅靜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羅雅靜所持用,被告盧安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雅靜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被告盧安樂供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4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在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遠傳電信門號,此有遠傳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12頁)。衡情,上開2門號既均係遠傳電信門號,倘該2門號於同一地點撥打使用,該2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應相同,然查同案被告羅雅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盧安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相同或緊接相近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顯不相同(各該基地台位置,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此有該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14至42頁),足證同案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簡訊時,被告盧安樂並不在場,尚難認被告盧安樂有何在場參與之情事。另依卷附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等通聯紀錄之查詢時段僅只民國104年12月26日而已,未及於104年12月27日,上開2門號於104年12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為何,尚乏雙向通聯紀錄可憑,是同案被告羅雅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盧安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相同或緊接相近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為何,均實屬不明,尚難逕認被告盧安樂於同案被告羅雅靜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簡訊時有何現場參與之情事。
3.酌以依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影本之內容觀之,同案被告羅雅靜應係於與告訴人互傳簡訊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之言語及反應感到有所不快,而起意傳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實難認同案被告羅雅靜係事先與被告盧安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傳送上開簡訊。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雅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本案起訴書附表是何人傳的?)我傳的。(問:傳簡訊時盧安樂是否有在你旁邊?)沒有。(問:盧安樂有無叫妳傳這些簡訊?)沒有。」、「……0981這支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安樂從來沒有傳過簡訊,他也沒有用我的電話下去打,都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證被告盧安樂所辯:起訴書所載之簡訊都不是伊傳的,伊沒有授權羅雅靜傳送這些簡訊等語,所言非虛。是公訴人認被告盧安樂與同案被告羅雅靜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被告羅雅靜犯案,被告盧安樂為共犯云云,實尚乏憑據而未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盧安樂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盧安樂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此部分公訴意旨要屬不能證明,無從為被告盧安樂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盧安樂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附表一:恐嚇內容之簡訊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民國)││號之基地台位置│號之基地台位置│├───────┼───────┼─────────┼───────┼───────┤│一│104年12月26日│現在因為你的嘴賤,│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9時53分34│我用台南四海幫明天│田里柳陽東街50│和里東光路892││編號2)│秒│全部動員去你家│號(G)│巷2號11樓-1(G)│├───────┼───────┼─────────┼───────┼───────┤│二│104年12月26日│不相信你等著,我會│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9時54分35│要你為你的嘴賤和動│田里柳陽東街50│和里東光路892││編號3)│秒│態付出代價│號(G)│巷2號11樓-1(G)│├───────┼───────┼─────────┼───────┼───────┤│三│104年12月26日│黃翔偉,李若男,把│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9時55分6│你家人顧好,不要惹│田里柳陽東街50│和里東光路892││編號4)│秒│到瘋女人│號(G)│巷2號11樓-1(G)│├───────┼───────┼─────────┼───────┼───────┤│四│104年12月26日│沒關係,等著,晚上│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9時56分27│睡好點│田里柳陽東街50│和里東光路892││編號5)│秒││號(G)│巷2號11樓-1(G)│└───────┴───────┴─────────┴───────┴───────┘附表二:內容為氣憤之詞的簡訊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號之基地台位置│├───────┼───────┼─────────┼───────┼───────┤│一│104年12月26日│我說過不要惹到我,│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西屯區大││(即起訴書附表│中午12時28分許│玩心機,我也很會│田里柳陽東街50│河里河南路2斷││編號1)│││號(G)│126之1號(G),││││││或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中平路││││││210號(G)│├───────┼───────┼─────────┼───────┼───────┤│二│104年12月26日│我自殺,你也別想好│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10時12分55│過,嘴賤嗎?我沒睡│田里柳陽東街50│光里20鄰南京東││編號6)│秒│時就一直傳,可能一│號(G)│路3段142號屋││││星期,也可能一個月││頂(4G)││││噢!嘴在賤一點啊!│││├───────┼───────┼─────────┼───────┼───────┤│三│104年12月26日│我就是瘋,也沒吃藥│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10時13分31│,而且每天很閒│田里文昌東十街│和里東光路892││編號7)│秒││19號(G)│巷2號11樓-1(G)│├───────┼───────┼─────────┼───────┼───────┤│四│104年12月26日│上來啊!來公司鬧啊│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三││(即起訴書附表│晚間10時14分7│!來台中找我啊!│田里柳陽東街50│和里東光路892││編號8)│秒││號(G)│巷2號11樓-1(G)│├───────┼───────┼─────────┼───────┼───────┤│五│104年12月27日│咎由自取,天地不容│不詳│不詳││(即起訴書附表│晚間9時33分許│││││編號9)│││││├───────┼───────┼─────────┼───────┼───────┤│六│104年12月27日│好,我等你│不詳│不詳││(即起訴書附表│晚間9時43分許│││││編號10)│││││├───────┼───────┼─────────┼───────┼───────┤│七│105年1月19日│沒有爛爛叫會死,還│不詳│不詳││(即起訴書附表│凌晨2時58分許│不快去死││││編號11)│││││├───────┼───────┼─────────┼───────┼───────┤│八│105年1月19日│賤原住民電話不敢結│不詳│不詳││(即起訴書附表│凌晨3時5分許│噢!啊不是很嗆,嘴││││編號12)││巴很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