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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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45號原告 詹金發
陳語蕎 (原名 陳佩伶 ) 陳芸蓉 (原名陳佩君) 張柯麗芳 鄭美 謝淑閔 鄭麗玉 林孟靖 黃麗香 蔡孟紗 黃秀蓉 謝玉文 蕭素珠 王竑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淑齊 被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元忠 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沛玲 (原名 吳秀珠 依序改名為 吳雨靜 、 吳采昀 )被告卡友日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秉豐 被告台北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宗翰
莊淑芬 黃家蓁 許毓廷 張美芳 洪秝亭 張雅淯 王仲明 張紋綺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筱娟 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被告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46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462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美容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0302500號函命令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1077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綜效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1218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附卡友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附卡友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暨美的世界時報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台北美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金字塔綜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155至157、145至147、
160、216頁、卷二第5、6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又查無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4號裁定選派吳雨靜為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前開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則以吳雨靜為清算人,而為被告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卡友日報公司之股東 陳聖珠 、 張素晴 、 彭永泰 、 曾議葶 (原名 曾貴美 )、邱勻泓、 黃鈺淇 、 藍元婕 、 陳瑋豪 、 陳連興 、 陳宜湞 (原名陳岳彤)、 鄭其芬 、 黃貴美 、 藍淑華 、 曾玟凱 、 藍健鵬 、 陳糖 、 邱偉剛 、 林美好 、 王明慈 、 邱麗娟 、 廖玉英 ,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判決其等與被告卡友日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故被告卡友日報公司應以股東鄭秉豐為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被告卡友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陳元忠、劉筱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80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
105年6月22日具狀追加 張英隆 、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莊淑芬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件二未領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及各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嗣於106年1月18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1月18日起算,並撤回對張英隆、莊淑芬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受損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100年底起,成立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並於臺北市設立古亭、西門辦公司等(以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其中被告陳元忠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被告劉筱娟、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及訴外人張英隆、莊淑芬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劉筱娟並擔任西門辦公室負責人,負責每日對帳、支出、整理、核對、管理一切業務,並分別在高雄、臺南、宜蘭地區陸續成立行政中心,負責各行政中心之一切行政事務,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介紹會員加入之獎金。原告等因受詐騙而分別參與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已領回之現金及禮券合計各如已領回紅利、禮券欄及起訴狀附件二備註欄所示,致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又被告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年6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卡友日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秉豐則稱:原告的錢都是繳到公司,原告對公司請求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台北美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雅淯則稱:伊個人沒有跟原告收錢,公司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陳元忠、吳沛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筱娟則辯稱:縱使被告劉筱娟不認識原告,仍無由逃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如具備明確之債權證明或合約書等文件,被告劉筱娟均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前開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元忠、吳沛玲、劉筱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元忠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成立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等,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且以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合稱美的世界集團,被告劉筱娟並擔任西門辦公室負責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扣稅後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參與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雖各領回如已領回紅利、禮券欄所示,仍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電子卷證可參。足認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且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既共同為之,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因共同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業經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前開各個連帶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負連帶給付之責,堪稱有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該等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6年1月18日起算,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金字塔綜效公司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復無任何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被告劉筱娟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依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編│原告│投資金額│已領回紅利│請求金額││號│││、禮券│(損害額)│├─┼─────┼─────┼─────┼──────┤│1│詹金發│200萬│9萬│191萬│├─┼─────┼─────┼─────┼──────┤│2│詹金發│10萬│36,000│64,000│├─┼─────┼─────┼─────┼──────┤│3│柯淑齊│10萬│57,000│43,000│├─┼─────┼─────┼─────┼──────┤│4│柯淑齊│10萬│18,000│82,000│├─┼─────┼─────┼─────┼──────┤│5│陳語蕎│10萬│18,000│82,000│├─┼─────┼─────┼─────┼──────┤│6│陳芸蓉│10萬│18,000│82,000│├─┼─────┼─────┼─────┼──────┤│7│張柯麗芳│10萬│18,000│82,000│├─┼─────┼─────┼─────┼──────┤│8│鄭美│10萬│37,000│63,000│├─┼─────┼─────┼─────┼──────┤│9│謝淑閔│10萬│18,000│82,000│├─┼─────┼─────┼─────┼──────┤│10│鄭麗玉│10萬│36,000│64,000│├─┼─────┼─────┼─────┼──────┤│11│林孟靖│10萬│9,000│91,000│├─┼─────┼─────┼─────┼──────┤│12│黃麗香│10萬│47,000│53,000│├─┼─────┼─────┼─────┼──────┤│13│蔡孟紗│10萬│27,000│73,000│├─┼─────┼─────┼─────┼──────┤│14│黃秀蓉│10萬│27,000│73,000│├─┼─────┼─────┼─────┼──────┤│15│謝玉文│10萬│9,000│91,000│├─┼─────┼─────┼─────┼──────┤│16│蕭素珠│10萬│0│10萬│├─┼─────┼─────┼─────┼──────┤│17│王竑稊│10萬│27,000│7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