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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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于盛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畢翰 中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 畢翰中 (即相對人)之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業已確定,惟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尚有刑事案件糾葛,欲於刑事案件中引用前開事件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當日狀況,而有複製該日錄音或錄影影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事件已於109年5月4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計算至109年11月4日即已屆滿。從而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