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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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義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澤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車頭、左手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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