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許碧蓮 被告 高芸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高芸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碧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