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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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黃○○(原名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與賴○○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則為黃○○母親。緣黃○○與賴○○間感情不睦,黃○○(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賴○○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內(下稱租屋處)與賴○○發生爭執,賴○○因情緒失控而自租屋處窗邊作勢往樓下跳,黃○○為阻止其跳樓而將其自窗戶邊拉回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其趴倒在地時,以腳踹其身體,致其左側胸壁挫傷;復於同年月2日晚間8時許,與黃○○○(於108年4月21日死亡,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賴○○上址租屋處內收拾個人物品,與隨後返家之賴○○發生爭執,竟與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賴○○壓制在地,毆打其頭、背部及手臂,復黃○○於賴○○掙脫後手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賴○○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臂,應予更正)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7、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賴○○自窗戶邊跳下樓而將其拉離窗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賴○○有精神疾病史及自殘傾向,於107年7月1日在上址租屋處鬧自殺,要從窗戶往下跳,我把她從窗邊拉下來,阻止她自殺,過程中有拉扯而使她受傷,但我並未用腳踹她;我於同年月2日與我母親黃○○○至賴○○上址租屋處收拾東西,賴○○竟以言語侮辱我母親,且以酒瓶丟及以口咬我母親,我為避免我母親被傷害就去拉開賴○○,後來賴○○要拿手機報警,我為了阻止她,有拉扯到她,但沒有拿安全帽攻擊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62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第219頁),其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當時是出自緊急避難拉住告訴人賴○○,並無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107年7月1日之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7月1日在我上址租屋處與黃○○發生爭址,她丟東西把整間房子弄得很亂,且一直辱罵我,我氣不過用啤酒罐自殘,她還是不停謾罵,我情緒失控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她就從我背後拉住我,使我跌在地上,她養的狗因此受到驚嚇而尿在地上,我當時跌趴在地上,因為喝酒沒有力氣,且地上濕滑而爬不起來,她還不停用腳踹我身體,甚至踩住我手不讓我起來,我只好癱倒在地上那泡尿上無法動彈,她才停止攻擊我,這次所受的傷我跟同年月2日的傷勢一起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0、59頁反面至60頁、原審卷第71至75、219至221頁),其歷次就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情緒失控,於自租屋處窗邊作勢往樓下跳時,遭被告自背後拉扯跌至地面後,被告趁其趴倒在地無法動彈之際,以腳踹其身體造成左側胸壁挫傷之過程證述明確,其所證應非子虛;又證人賴○○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於同年月3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攜該診斷證明書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至20、32頁),觀證人賴○○之傷勢情形,核與其所述被告趁其趴在地上,而以腳踹其身體之傷害手段相當,是其上開所證,應堪信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賴○○發生爭執,從窗邊自證人賴○○背後將其拉下跌至地面,雙方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字卷第4、62頁反面、原審卷第219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賴○○為上開傷害行為,使證人賴○○受有前揭傷勢,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踹證人賴○○之行為,尚難憑採。
⒉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證人賴○○喝酒後與被告
發生爭執,證人賴○○自窗戶邊作勢躍下而被告將其拉回後,其先於警詢中稱被告踹其腹部、打其2巴掌,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將其自窗邊拉回後以不停踹其右手臂、右前臂,則其所述被告對其施以傷害之部位前後不一;且被告係出自緊急避難阻止證人賴○○自殘甚至報警求助,應阻卻違法云云。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關於被告對證人賴○○實施傷害行為之細節,證人賴○○前後所述固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賴○○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其發生爭執,其自租屋處窗邊作勢躍下,被告將其自背後拉住使其跌至地面後,持續踹其身體致其受傷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是以手或腳打踹其胸、腹、手臂或肩膀一情,衡諸警詢時採取問答方式未盡完全,其就此細節未交待清楚,或省略片段情節,甚至有部分誇大,均不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將證人賴○○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衡以常情,有傷害之動作未必能成傷或驗出傷勢【可能在驗傷時已痊癒或無傷痕】,應視下手之力道、身體之復原情形而定,沒有成傷或驗出傷勢不代表沒有該傷害之動作,惟在證據取捨上,本院採其驗出成傷部分之證詞),不得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且本院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並已認定事實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被告所言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賴○○發生爭執,證人賴○○因情緒不穩而作勢自窗邊躍下,則被告將證人賴○○自窗邊拉回而證人賴○○跌至地面後,應已無何生命、身體遭受危難之情境,然證人賴○○遭其拉扯跌至地面,因無力爬起而趴在地上無法動彈時,其非但未停手,復猶持續不斷以腳踹證人賴○○之身體,致證人賴○○受有上揭傷勢,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可認辯護人所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屬緊急避難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被訴107年7月2日之傷害罪部分:⒈證人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2日
晚間8時許,回到我上址租屋處,看到黃○○與黃○○○在我租屋處搬東西要離開,因為她們把我租屋處弄得很凌亂,我請她們打掃收拾好才能離開,但她們無動於衷,我表示要報警後,她們就跟我起爭執,因為我低頭使用手機要報警,她們一起來搶我的手機,並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彎著腰用手護著頭,她們同時徒手打我的頭、背部及手臂,才導致我受有左後背及左前臂挫傷,且過程中黃○○趁機搶走我的手機丟向牆壁,我要去撿手機時,黃○○拿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造成我頭皮鈍傷,我再把安全帽搶來攻擊黃○○,才有辦法趁機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59至60頁、原審卷第71至75、219至221頁),其歷次就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同案被告黃○○○共同毆打其頭、背部及手臂之過程證述明確一致,應非虛妄;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我女兒黃○○於10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去賴○○上址租屋處,目的是要幫忙我女兒把放在賴○○家的東西搬走,後來賴○○回她住處看到我們在搬家,先出言侮辱我,再用酒瓶丟我,並用嘴巴咬我右前臂,我為避免繼續受傷,過程中有拉扯打到她,她所受的傷可能是爭執過程中因為拉扯造成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65至6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賴○○發生爭執,有拉扯或動手打到證人賴○○等節(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62頁反面),益徵證人賴○○所述事發經過,並非憑空虛捏;復觀證人賴○○於案發翌(3)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旋於同(3)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攜該診斷證明書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108年11月25日 敏總 (醫)字第1080005516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足按(見偵字卷第19至21、32頁、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則證人賴○○所證與被告及證人黃○○○發生爭執之時間,至其就醫及提出告訴之期間,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賴○○在短時間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賴○○所受上開傷勢為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賴○○所證屬實。故核證人賴○○所證被告及證人黃○○○將其壓制在地,毆打其頭、手及背部,復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等傷害手段,而造成頭皮鈍傷、左後背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勢相當,稽上各情,是證人賴○○所為指訴實屬有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賴○○發生爭執,而與同案被告黃○○○共同毆打證人賴○○,致證人賴○○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賴○○上址租
屋處收拾行李,經賴○○報警後,警察上樓陪同被告收拾完畢後離開,被告並無任何肢體傷害行為云云。惟觀證人賴○○上開所證:係因其要報警時,方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黃○○○於偵訊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後不久後警察就來了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賴○○證稱警察係於衝突結束後才到場之情非虛,且被告亦自承:賴○○係在爭執後才打電話報警,我跟黃○○○等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告知我們相關權益後就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堪認警察係於雙方衝突結束後方到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雖記載「賴○○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臂挫傷
』、左前臂、右膝部、右足部挫傷」,經對照敏盛綜合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皮鈍傷2.左側胸壁、『左後背挫傷』3.左前臂、右膝部、右足部挫傷。」是起訴書所載證人賴○○所受「左後臂挫傷」為誤植,應更正為「左後背挫傷」。
⒋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傷害
,造成其尺神經受損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而其所提出107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其疑似右側遠端尺神經炎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然其就診時間為107年7月5日、7月26日,與案發時已有間隔,且上開病症與其108年7月3日經外院診斷「頭皮鈍傷、左手傷勢」應無明顯直接或間接關聯性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65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是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關,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107年7月2日至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處
理衝突之員警,以證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云云,惟被告並未敘明所欲傳喚證人之姓名、住所(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無法傳喚,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就107年7月2日傷害告訴人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在上址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阻止告訴人跳樓並將其自窗戶邊拉回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阻擋告訴人跳樓並將其從窗邊拉回後,致其受有右膝部、右足部挫傷等傷害,而認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為阻止賴○○跳樓自殺才拉住她等語(見偵字卷第4、62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第219頁)。經查,敏盛綜合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2頁)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膝部、右足部挫傷等傷勢,然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月1日情緒失控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黃○○從我背後拉扯我,使我跌在地上,她養的狗因此受到驚嚇尿在地上,我所受的右膝部、右足部挫傷,就是在我趴在地上而黃○○以腳踹我之前,因滑倒在地上時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右膝部、右足部挫傷,係因被告為阻止其作勢自窗邊跳下時,將其自背後拉住而跌至地面所致,則被告於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有身體、生命之緊急危難情形,且告訴人亦證稱其當時要跳樓而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客觀上確實具有危急身體、生命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將告訴人自窗邊拉回,因地面濕滑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膝部及右足部挫傷,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107年7月1日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且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判決應屬違法;⑵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之一,顯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⑶縱認被告於107年7月2日在告訴人租屋處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惟應屬防衛證人黃○○○以及被告自己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⑷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之證述及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被告傷害犯行之論據,而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論據甚明。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細節,告訴人前後所述固
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其發生爭執,其自租屋處窗邊作勢躍下,被告將其自背後拉住使其跌至地面後,持續踹其身體致其受傷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是以手或腳打踹其胸、腹、手臂或肩膀一情,衡諸警詢時採取問答方式未盡完全,其就此細節未交待清楚,或省略片段情節,甚至有部分誇大,均不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將告訴人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不得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因傷害黃○○○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回到我上址租屋處,看到黃○○與黃○○○在我租屋處搬東西要離開,因為她們把我租屋處弄得很凌亂,我請她們打掃收拾好才能離開,但她們無動於衷,我表示要報警後,她們就跟我起爭執,因為我低頭使用手機要報警,她們一起來搶我的手機,並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彎著腰用手護著頭,她們同時徒手打我的頭、背部及手臂,才導致我受有左後背及左前臂挫傷,且過程中黃○○趁機搶走我的手機丟向牆壁,我要去撿手機時,黃○○拿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造成我頭皮鈍傷,我再把安全帽搶來攻擊黃○○,才有辦法趁機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59至60頁、原審卷第71至75、219至221頁),足證縱使告訴人當時亦有傷害黃○○○之犯行,然被告與黃○○○共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手臂成傷之行為,其所為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㈣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依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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