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及鄭○○為被告之妻與子女,此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第
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公共危險罪、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漏逸煤氣
,並據以向告訴人出言恐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公共
危險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共危險罪(刑法
第177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竟以漏逸煤氣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然被告並未使大量煤氣漏逸釀成大禍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