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
○前曾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3年度偵字第660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前科資料
可稽,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前揭緩起訴而知所警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