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重利罪,竟再犯本案,且所收重利之年利
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九十二,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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