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1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11分起迄同日1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城中門市藥妝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26分起至同日11時34分,在前揭藥妝店,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嗣店員 黃歆雅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由黃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屈臣氏公司所製庫存檢核明細表、意外事故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8、4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但因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不接受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價值,均漏未以物品數量2計算,是此部分之金額有所誤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HelloKitty手機掛繩
1條
699元
2
HelloKitty整髮梳
1個
2,199元
3
HelloKitty藍芽耳機
1副
1,899元
4
M2美度超能奶昔升級版-草莓優格(8入/盒)
1盒
1,380元
5
M2美度超能奶昔升級版-榛果可可(8入/盒)
1盒
1,380元
6
SIMPLY新普利食事油切酵素錠EX(30錠/盒)
1盒
1,480元
7
COACH紐約白金男性淡香精(60ml)
1個
2,400元
8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
1個
1,750元
9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20ml*2)
1盒
2,800元
10
FreshO2美術館系列-梵谷永遠經典的向日葵(6色)
1個
619元
11
FreshO2美術館系列-秀拉巴黎的阿尼埃爾浴場(6色)
1個
619元
合 計
17,225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炫風特強定型霧(500ml)
1個
698元
2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75g)
2個
2,760元
3
OZIO蜂王乳玫瑰花萃凝露(80g)
2個
2,760元
合 計
6,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