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仍狡詞辯稱係忘記結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歸還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1

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

2

3M開箱剪刀1件

3

石墨烯滑滑杯運動內衣1件

4

熊寶貝精油香氛蠟燭1個

5

COCODOR香氛噴霧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877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莊凡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3M開箱剪刀1支、石墨烯滑滑杯運動内衣1件、熊寶貝精油香氛蠟燭1個、COCODOR香氛噴霧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8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背袋內,再佯裝選購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嗣店內安全課警衛長 傅美美 發現商品短少,遂調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凡萱固坦承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不諱,然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家福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