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8號聲請人 邱紹平 相對人 梅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700元,票據號碼(No.00000000),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東縣○○鄉○○村○○○街○巷○○號為付款地。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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