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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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兩次施用時間間隔約2個月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檢察官執行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有期徒│107年5月│臺南地檢│本院107年│107年9月││107年10│臺南地檢│││第二│刑2月│3日│107年度│度簡字第28│7日│同左│月9日│107年執│││級毒│,如易││毒偵字第│09號││││字第│││品│科罰金││1889號│││││10123號││││,以新│││││││(已執畢││││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施用│有期徒│107年7月│臺南地檢│本院107年│107年12││108年2月│臺南地檢│││第二│刑2月│19日13時│107年度│度簡字第36│月7日│同左│11日│108年執│││級毒│,如易│19分為警│毒偵字第│79號││││字第1967│││品│科罰金│採尿時起│2671號│││││號││││,以新│回溯120││││││││││臺幣1│小時內某││││││││││千元折│時││││││││││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