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崑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意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神秘果70顆(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新臺幣3000元)欲供己食用,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有不該。所幸及時為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上開神秘果70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張崑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旁果園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江晉清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神秘果70顆,旋即置放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得逞,嗣為江晉清發覺有異報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晉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告訴人江晉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既扣案物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17、19、21、23、25-27頁),佐以被告並非神秘果所有權人,其未徵得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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