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驊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驊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驊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戴温秀娣 、 戴家昇 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戴温秀娣不欲續租市場攤位予己,即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戴温秀娣、戴家昇二人,情緒控管不當,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本案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僅係一般日常使用之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李驊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珉因向戴温秀娣承租臺南市東區崇德市場攤位,而因戴温秀娣不願再續租攤位給李驊珉,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21時1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戴温秀娣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由戴温秀娣之子戴家昇先行接聽,李驊珉竟以「要叫人拿刀子砍你」等語恐嚇戴家昇,隨後由戴温秀娣接聽電話,李驊珉仍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你要小心,菜市場攤位不讓我擺攤,我就要殺死你,我會將崇德市場的攤位破壞,讓你無法再出租給其他人做生意」等語恐嚇戴温秀娣。
二、案經戴温秀娣、戴家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驊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温秀娣、戴家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驊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戴温秀娣、戴家昇為恐嚇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