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士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士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魏士偉因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魏士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後備軍人│有期徒刑│98年7月6日│臺灣板橋│99.4.30│妨害兵役治罪│││妨害兵役│3月,如││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罪│易科罰金│├────┼────┤3項、第1項第││││,以新臺││99年度簡│99.6.22│3款││││幣1000元││字第3556││││││折算1日││號│││├──┼────┼────┼──────┼────┼────┼──────┤│2│結夥攜帶│有期徒刑│9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99.10.5│刑法第330條│││兇器強盜│7年2月││法院││第1項、第328│││罪││├────┼────┤條、第321條││││││99年度上│99.12.16│第1項第4款、││││││訴字第23│(經最高│第3款││││││31號│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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