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品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7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品宏於民國99年9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為警查獲,嗣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徵召入營服兵役,並於同年12月29日結訓,經抽中幹部訓練班,為期三個月,結訓後可升任下士班長,且入伍後已完全戒斷施用毒品,希能給予機會,俾能服完為期一年兵役,並願於幹部訓練結訓後再檢重新驗測尿液,爰聲請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上午8、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月29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7住處內,以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住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第6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原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98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第64頁),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第39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基此,被告為警查獲後之99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自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於此之前5年以內,均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被告既已有斷除毒癮之認知及決心,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確實斷除毒癮之機會,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況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被告所稱其現服兵役及待受幹部訓練云云,縱係屬實,惟尚不能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從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上揭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許可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執上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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