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後,仍騎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被告吳勝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56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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