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 謝宛伶 (兼 黃素花 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宇 鄭國明 鄭宗展 謝佩真 (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東弦 (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馨儀 (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季 芬(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複代理人 翁嘉濃 律師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宛伶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謝宛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博宇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明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宗展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佩真、謝東弦、謝宛伶、謝馨儀、 謝季芬 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為同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額為同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黃素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謝佩真、謝宛伶、謝東弦、謝馨儀、謝季芬(下稱謝佩真等5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有黃素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謝佩真等5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並擔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經營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乃向原告謝宛伶、鄭博宇、鄭國明、鄭宗展、被繼承人黃素花(下稱原告等人)招攬而分別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1.7%至48.84%不等之利潤。
二、詎被告於109年11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等人遲至110年3月間得知被告富士康公司吸金惡性倒閉之新聞,方知受騙。而原告等人分別投入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迄今,扣除附表一「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已領之利益後,尚蒙受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富士康公司亦應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3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原告謝宛伶如附表一編號7至8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契約之契約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8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
又依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保證原告等人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1.7%至48.84%間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向原告等人招攬並簽訂附表一所示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違反該項規定而違法吸金,致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7頁),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3所示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分別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等前已各別受領如附表一「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仍受有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謝宛伶、鄭博宇、鄭國明、鄭宗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謝佩真等5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謝宛伶3,049,240元(附表一編號1至6)、原告鄭博宇552,000元(附表一編號9)、原告鄭國明232,000元(附表一編號10)、原告鄭宗展194,150元(附表一編號11)、原告謝佩真等5人554,800元(附表一編號12、13),及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原告謝宛伶3,983,400元(附表一編號7、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謝宛伶、鄭博宇、鄭國明、鄭宗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謝佩真等5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謝宛伶3,049,240元、原告鄭博宇552,000元、原告鄭國明232,000元、原告鄭宗展194,150元、原告謝佩真等5人554,800元,及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原告謝宛伶3,983,4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契約之甲方(即原告)投資契約/合約契約之乙方(即被告)簽訂時間合約期間投資金額已領回之利益損失金額年利率1謝宛伶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6日100萬元448,000元552,000元16.8%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至110年4月26日20萬元84,000元116,000元16.8%3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3日60萬元243,600元356,400元16.8%4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4日388,000元89,240元298,760元12%5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7日776,000元170,720元605,280元13.2%6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11日120萬元170,720元1,120,800元13.2%7多穗石柯茶磚保管合約李泰龍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1,814,400元831,000元983,400元48.84%8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李泰龍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至112年7月12日300萬元無300萬元17.5%9鄭博宇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6日100萬元448,000元552,000元16.8%10鄭國明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40萬元168,000元232,000元16.8%11鄭宗展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至112年9月13日20萬元5,850元194,150元16.8%12黃素花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6日80萬元358,400元441,600元16.8%13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20萬元86,800元113,200元11.7%附表二:
編號A: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及對象B: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及對象1原告謝宛伶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謝宛伶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2原告謝宛伶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謝宛伶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3原告鄭博宇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鄭博宇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4原告鄭國明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鄭國明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5原告鄭宗展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鄭宗展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6原告謝佩真、謝東弦、謝宛伶、謝馨儀、謝季芬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謝佩真、謝東弦、謝宛伶、謝馨儀、謝季芬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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