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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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謝文達 即亞昌包裝材料行
相 對 人 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對其以本
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已解散且清算人行方不明,爰聲請就上開催告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解聲明書、嘉義
興嘉郵局○○四四一號存證信函及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再提出經濟部函附相對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嘉義玉
山郵局○一一四二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
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
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
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
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
由嘉義興嘉郵局以第○○四四一號寄送之存證信函,其收件
人欄僅記載「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地址欄亦僅記
載「臺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既未列
其法定代理人「甲○○」,亦未送達其聲請時所提出「甲○
○」戶籍謄本而已知其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新營市○○街○
○號」,且未釋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究竟有何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事證,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
不合。
㈡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
之事證,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
惟迄今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與上開公示送達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
定要件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以嘉義玉山郵局
○一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分別寄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上開地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聲請之初,
並無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
達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