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均按附表所示各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轉讓予原告,詎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未獲支付,被告尚
欠原告284,000元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催告給付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陳秀美 、 黃明豐 向其借用,被告不認
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讓與原告,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2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秀美、黃明豐向其借用
,被告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往來等語,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訴外人陳秀美、黃明豐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非有理由。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林福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日(利│
││││(新台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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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0000000│97.10.10│138,000元│陽信銀行仁德分行│97.10.13│
├──┼─────┼────┼─────┼─────────┼─────┤
│2│AD0000000│97.09.20│146,000元│同上│9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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