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新華 於民國96年4月11日及同年9月26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120,00
0元,有借據2份可證,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嗣張
新華於同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
開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返款之意思表示,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所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另據被告戊○、甲○○、丁○○及 張婉菁
於前審理時到庭時陳稱:承認張新華有欠原告120,000元
,但現在沒那麼多錢還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
1份、借據2份為憑,堪信為真。被告雖只承認張新華於96
年9月26日之借款,惟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同年4月11日之
借據與同年9月26日之借據,應屬同一人所書無誤。易言之
,訴外人張新華確實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從而,原告
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