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九之二號,惟已於九十三年間遷離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博愛22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揭教育召集令二紙、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
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送達照片四張(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被告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惟其避免召集之意圖,乃由法令所擬制,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即遷離其住所,惟其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點,乃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已在前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