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464號原告 李曼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任宏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起訴狀上原告李曼瑄之簽名或蓋章(即另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二)起訴狀之繕本1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欠缺原告李曼瑄之簽名或蓋章,且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應補正之,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