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1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楊建國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18號被告黃明閔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閔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至同路段與永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楊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充分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建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明閔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建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閔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偵訊中之供述。│號碼0701-FR號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MBH-290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國│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述。│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證││││人即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情形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23日桃交鑑字第1070│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001829號函暨所附鑑│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定意見書1份。│事實。││││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行、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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