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林孟君 保證人 李銘如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詩琦
尤聰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83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9,832元,清償成數約為6.97%,而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多主張本件應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保單應處分後列入分配、債務人應符合請領相關社福補助款資格及恐隱瞞真實所得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2頁),另依債務人於104年1月13日陳報現有金融機構存款5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之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3,812元(保險費已於98年10月5日辦理繳清)。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419,8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 九澄 自助式涮涮鍋,其稱每月薪資為2萬元,核與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向本院陳報之資料相符(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二第37頁),並經本院將該陳報資料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在案,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膳食費4,55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日常用品719元、扶養費6,000元(扶養三名子女)及勞健保費1,300元,共計14,169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86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債務人每月實際個人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而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而人壽保單解約金僅3,812元,況本件係屬更生程序,尚不得命債務人強制解約。且債務人並提供李銘如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附件二),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再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全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19,8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