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木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木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木欉係 吳木郎 (已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之26「通達汽車材料行」之員工,為圖降低購入汽車零組件成本之利,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蘇木欉與吳木郎、 邱大榮黃明德 (邱大榮、黃明德2人亦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上址汽車材料行聊天時,經吳木郎告知需求BMW廠牌自小客車,嗣並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月5日凌晨某時,由邱大榮及黃明德,共同駕駛不知情之 張昆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昆賢委請邱大榮維修之車輛)自彰化縣北上,沿途搜尋作案目標,待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見 張清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邱大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及電門後,再用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係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於96年4月30日所失竊)行車電腦,以更改該車電腦系統之方式啟動引擎,而黃明德則在渠等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含車內放置之ELITEGROUP電腦主機1台,為警於黃明德所有之9Q-7881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業已發還)得手後,由黃明德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邱大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將上開贓車交付予吳木郎指定之蘇木欉,並由蘇木欉在上址汽車修配場烤漆室內,將竊得車輛零件拆解,供作上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時,旋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木欉雖承認96年7月5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其正在上址材料行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㈠經查:上開車輛係由共同被告吳木郎指定車種,再由共同被
告邱大榮、黃明德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等物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榮、黃明德、吳木郎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榮於97年7月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查獲前沒幾天,不超過一星期,我們有在通達汽車材料行聊天,當天黃明德或蘇木欉都有說,但不知是黃明德或蘇木欉先提起,因為蘇木欉想要以10萬元買1台BMW的車,當時大家就說10萬元不可能買到權利車,唯一來源就只有用偷的,當時蘇木欉就知道要去偷車」等語(見本院96易1508卷二第191至19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郎於96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蘇木欉正在拆解之BMW自小客車,是在96年7月5日凌晨3、4時許,我與蘇木欉到彰化縣○○鄉○○路附近,等邱大榮將該車開來,我就先回店裡開門,約隔半小時蘇木欉就將車開回材料行。我係在約1星期前要蘇木欉去問邱大榮有無BMWE39型的車,96年7月5日凌晨蘇木欉跟我說邱大榮已將車開來,要拆解該車係因客戶需要該車款之材料,當時這部車我叫蘇木欉去找邱大榮談時,雙方約定10萬元成交」等語(見借提卷《卷5》第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德於97年7月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木郎拜託我與邱大榮去偷車子給他,代價10萬元,有通知蘇木欉拆解該車,目的要把拆下的零件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96易1508卷二第194至195頁),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榮、吳木郎所證情節,被告蘇木欉事先已受吳木郎之託,與邱大榮以10萬元成交,指定要偷BMWE39型的車,嗣由吳木郎與被告蘇木欉於凌晨3、4時,一起將車開回材料行,並由被告蘇木欉負責拆解,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德上開所證:吳木郎以10萬元代價要其與邱大榮去偷車並要蘇木欉拆解該車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蘇木欉對於共同被告邱大榮、黃明德竊取上開車輛之事,事前即已知悉,復又從中參與交車事宜,復又負責解體贓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被告吳木郎、邱大榮、黃明德等人之竊車解體集團至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大榮於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吳木郎說缺零件所以去偷車,不是蘇木欉說的」等語,但同時亦證稱:「我真的記不住正確是怎樣,之前證述均屬實」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可見證人邱大榮上開於97年7月8日另案本院審理時確依事實證述,其於105年1月21日本院做證時,係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細節,不能以其上開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蘇木欉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郎雖於97年7月31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稱
:「上開警詢中關於被告蘇木欉係受 伊委 託前往詢問邱大榮有無BMW之車等供述,係被告蘇木欉於羈押時拜託伊如此說,實際上蘇木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易1508卷三第16頁),但查被告蘇木欉自始否認知情,何以會拜託吳木郎說其受託詢問邱大榮有無BMW之車?證人吳木郎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又證人吳木郎於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邱大榮、黃明德交車時是我去接車,蘇木欉沒去」等語,但證人吳木郎同日作證時,先稱:「黃明德和蘇木欉在前一天下午一起來借場所,在裡面拆解」云云,嗣又稱:「以前筆錄有說的就是事實」云云,又稱:「當時筆錄這樣做,就是筆錄做的那樣,但事實不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證述前後反覆不同,亦難遽信,顯均係迴護被告蘇木欉之詞,此部分亦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蘇木欉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德於97年7月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沒有與邱大榮、蘇木欉在通達汽車材料行討論需要車型,為何邱大榮說曾在通達汽車修配廠也有說,因為之前吳木郎我跟邱大榮有拒絕他,之後才又叫我跟邱大榮說,吳木郎要我跟邱大榮講要幫忙偷一部BMW的車,代價10萬元,為何吳木郎說是叫蘇木欉跟邱大榮說的我不知道,蘇木欉拆車時我沒有告訴他是贓車,但吳木郎有沒有告訴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易1508卷二第194至197頁),證人黃明德上開雖證稱未在通達汽車材料行討論車型,但對於邱大榮所稱曾在通達修配廠討論一節,又稱曾拒絕吳木郎等語,可見證人邱大榮上開所證曾在通達材料行討論車型等情,應屬實情,僅因證人黃明德之認知係當時拒絕吳木郎,故為此部分上開證述,又證人黃明德僅係不知吳木郎是否另叫被告蘇木欉跟邱大榮約定竊車車型,亦不知吳木郎是否告知被告蘇木欉該車為贓車,均不能以證人黃明德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被告蘇木欉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由共同被告吳木郎指定車種,再由共同被告邱大榮、黃明德負責竊取汽車,被告蘇木欉則負責汽車解體事宜,再由共同被告吳木郎經營之上開汽車材料行低價獲取零件轉售,亦即彼等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銷贓集團,各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各司其職,惟彼此密切關聯,以達銷贓牟利。被告蘇木欉縱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蘇木欉自亦係竊盜犯行之共犯,被告蘇木欉辯稱不知為贓車等語,顯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又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宏之證述(見南投警卷第374、377、3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南投警卷第303、3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南投警卷第376、379、386頁)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木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木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除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文字;於第6款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加重條件外,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蘇木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木欉與共同被告吳木郎、邱大榮、黃明德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木欉藉由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則進行竊車解體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竊盜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行車電腦1部、及螺絲起子1支,該行車電腦並非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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