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總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叁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遠昌企業社及諾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司公司)均未實際自總旺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旺公司)進貨,仍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96年6月間,將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偽造總旺公司統一發票1張(號碼為TU00000000號,其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450元,係崴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崴提公司〉於96年4月間所遺失之發票,其上並有總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印文1枚)交予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維申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行使之。⑵又於96年7月間,將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偽造總旺公司統一發票2張(號碼分別為TU00000000號、TU00000000號,其上金額分別為85萬6,300元、94萬2,050元,均係崴提公司於96年4月間所遺失之發票,其上並有總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印文各1枚)交予 洪國智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由洪國智交予諾司公司負責人 鄧順炫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行使之。分別供遠昌企業社及諾司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遠昌企業社及諾司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總旺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起訴書所載甲○○於96年7月間所涉犯行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人提出98年度蒞字第20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8年7月17日前各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98年7月17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2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