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40元,及其中127,431元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8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時一併申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代償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帳單指示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付清。嗣被告於94年8月30日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惟未依約還款,後被告向其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百分之3.88,每月10日還款25,020元,詎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毀諾,依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開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截至98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69,74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公會債務協商表、協商機制帳務明細、協商機制毀約後帳務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