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佳偉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佳偉原設籍並住居在「基隆市○○區○○里○○街○○號」,其明知自己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並應據實隨時陳報自己實際住居處所,俾便履行上開義務,詎王佳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89年2月某日起,即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自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9年7月1日16時0分、同年月4日19時0分之二次送達至王佳偉上開「基隆市○○區○○里○○街○○號」住居地,指定應於99年
7月13日早上8時起至9時止,前往基隆市○○○路○○號(居仁營區)報到之大業甲字第932001號、召集令編號0018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偉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坦認其並未實際居住上開住所,以往均由其居住在基隆市○○區○○街○○號祖母代收文件,在其祖母搬離上開住所後,未有人代收文件等情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警3營99年7月14日海七三營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附件、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回執、召集令交付通知、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被告上開住所照片4張、本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偵卷第2至11頁)。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尤不容應召員藉口「家中有事」或「一時遺忘」以求圖免。茲查,本案被告王佳偉係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所為,當已足見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可見一斑,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