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5325號、第76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成 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天成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9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誨改,(一)於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樓「168機車租行」,向該租車行之負責人 劉世安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賃其間自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12分起,至同月
24日下午5時12分止,共計2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嗣上開租約到期後,李天成與劉世安2人復就上開機車以2日租金400元代價辦理續租。詎李天成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4月10日續租期限屆至後,未繳付租金,且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二)李天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客觀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將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建物內之後門撬開毀壞,而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後,竊得屋主 李美英 所有之1,500元。嗣經劉世安及李美英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李美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世安之警詢指述內容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機車租賃契約書暨續租契約、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761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英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可持供撬開後門,顯然質地甚為堅硬且具有相當長度,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撬開後門,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又其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行竊,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應係侵入住宅。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因僅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其基本事實之同一性,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毀壞門扇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執行紀錄,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出獄找不到工作及母親過世而無金錢來源,竟臨時起意竊盜及未如期將租借機車歸還而侵占入己,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侵占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已還被害人劉世安1,000元租金(見交查字卷第1077號卷第6頁)然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罪,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一、(二),其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犯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另定其應執行刑。另本案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