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99年5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6日囑託台灣新竹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已逾7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邱玉汝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