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婚後一年多被告即於89年12月6日藉故離家,除曾於91年12月間至鈞院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而遭敗訴駁回外,至今均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是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89年12月6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前案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事件中,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自90年2月起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乙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382號被告訴請離婚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