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萬零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就學需要邀同被告丁○○為連帶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總額度新台幣(下同)380,000元整,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4筆208,258元,目前餘欠本金208,258元。本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一年之日,每一個月為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說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則利率改按原告於95年05月25日轉為催收款項目之基本放款利率6.631%加年率0.5%即年率7.131%固定計息。
(二)被告戊○○自94年08月01日應還日起即未依約履償,經催討均無結果,至原告95年05月25日轉為催收款項目為止,尚欠本金208,25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係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4,431元整,及其中(本金)208,258元自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乙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四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原告公司放款利率表,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