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購買物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8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將小磨坊胡椒鹽、烹大師調味料、土味唐辛子、味全天然巧味鹽各1瓶、五香滷味包1包、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烏骨雞1隻、豬腎1付、蒜味香腸及里肌牛排各1份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771元)放入其所有之手提袋(未扣案,起訴書誤為塑膠袋)後,乘無人注意之際欲離開賣場時,因未結帳觸發賣場設置之警報器,為店員乙○發覺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竊盜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強盜等前科之素行、竊取上開物品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手提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5頁),惟該手提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該手提袋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