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潘維凱 於民國108年4月5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2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未戴機車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秋宏於警詢、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07年
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於短期內第3次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即為警攔查。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