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李滿霞
被   告  梁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2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
與三民街口處,因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永明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右髖部、右大腿腫脹疼痛
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共計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8元。⑵藥品費用78
5元。⑶工作損失16,000元:原告於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
隊擔任義交隊員,每日薪資約於2,000元至3,000元間,因
本件傷勢休養16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6,000
元之損害。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元(均為零件)。⑸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32,30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2,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部、右髖部、右大腿腫脹疼痛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418元、藥品費用785元等語,業據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
購買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6日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之損失1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薪資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而依薪資存摺資料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9
年8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期間,每月均有「薪水」
名目之存入,依其中8月至10月之每月所得金額約略為3
萬元左右之情,原告主張其日薪平均為1,000元,尚難謂
無據;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兩週」,應認
原告因本件傷勢所需休養之時間為14日,是原告於休養期
間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4,000元(即1,000元×14=14,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4,1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依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
輛於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9年6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5月餘,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系爭機車零件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4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6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
酌原告國小畢業,現職義交,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108年所得約49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參,復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6,849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1,418元+藥品費用785元+工作損失14
,000元+車輛修理費64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3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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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0×0.536=2,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0-2,198=1,902
第2年折舊值1,902×0.536=1,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2-1,019=883
第3年折舊值883×0.536×(6/1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3-237=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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