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無罪。
戊○○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戊○○分係力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之業務主任、業務專員,均負責代辦申請農民、勞工保險給付之業務,而 許朝翔許滿足 則為力翔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詎寅○○與戊○○均明知附表所示乙○○、壬○○、己○○、丁○○、癸○○、庚○○、卯○○、巳○○、午○○、辛○○、丑○○、未○○、丙○○、甲○○、子○○等人並不符合辦理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規定,且亦未親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院所看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分由戊○○、寅○○以抽取領得殘障給付十分之三之佣金為條件,遊說前開乙○○等人同意委託其等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殘障給付,再由戊○○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表示符合申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資格,再將前開偽造之文書,交由許朝翔、許滿足向勞工保險局遞件申請殘障給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殘障給付申請之管理及附表所示醫院對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向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院所查詢後,被告等詐領勞工保險金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寅○○涉有前述罪嫌之主要論據為:⑴附表所示保險申領案所附之醫院診斷書均係偽造或變造,有各該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憑。⑵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份把海產店收起來,到許朝翔的公司任職,到九十三年三月還是五月老闆就把我的勞保停掉,我跟老闆的薪資是算件的,一件新臺幣二千元到三千元不等。我在裡面作專員,就是在外面尋找客戶,當有發生保險事故時,幫客戶申請勞保、農保、殘廢給付、職災理賠。」、「(乙○○、壬○○、己○○、辰○○、卯○○、辛○○、丙○○、甲○○的傷殘保險給付是否由妳處理?)是,都是我經手的客戶。」、「(依公司規定妳應該如何處理?)我把當事人身分證件其中 陳秀琴 跟壬○○部分有另外開診斷證明書,其他診斷證明書部分都是公司處理的,由許朝翔跟客戶聯繫。許滿足則是送件並跟客戶收錢,寅○○則是在裏面當主任,因為我案子比較多,把我的案件撥一些給寅○○,由他處理,這樣錢比較多」等語,另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開始招攬癸○○等十五人請領勞工(農民)保險金等語。戊○○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寅○○於警詢時自承:「其為力翔公司之業務主任,並曾與戊○○一起去向丁○○、乙○○、未○○、癸○○拿申領勞工(農民)保險給付金之印章、存摺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語相符。⑶附表所示保險金請領案之委任契約書中,寅○○均有親自或授權戊○○在承辦人欄上簽名。又午○○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委託他人申領勞工保險金等語,惟寅○○竟在午○○之委任契約書承辦人欄內簽名。另辛○○於警詢中證稱:與戊○○同行的一位男同事,有教伊向醫師說不實的病情,該名男子年約四十歲等語。依辛○○所述特徵,上開男子應即為寅○○。上開保險金請領案係戊○○與寅○○共同招攬,寅○○對於戊○○處理案件之經過,應該知情。⑷寅○○與戊○○共同偽造前開診斷書後,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欲詐領保險金,所為自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與其妻戊○○到外面招攬保險金請領案,附表所示保險金請領案均是戊○○所招攬處理後,再交給力翔公司審核送件。伊之所以親自或授權戊○○在這些申領案之委任契約書承辦人欄上簽名用印,是因為這樣掛名,業績獎金會比較高。伊對於案內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一節,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寅○○所辯:本件相關保險金申領案均係其妻戊○○個人所招攬辦理,再送給力翔公司審核,為了業績獎金關係,始由寅○○掛名為承辦人,在申領案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一節,核與共同被告戊○○、力翔公司負責人許朝翔、會計許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其中許滿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提出之一份「戊○○案子」資料中,亦有逐筆具體載明戊○○承辦保險金申領案之經過。
(二)又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申領案中之申領人乙○○、壬○○、己○○、癸○○、庚○○、辰○○、卯○○、辛○○、丑○○、未○○、丙○○、甲○○、子○○等人於警詢時,亦均明確證稱:相關保險金申領案係戊○○向其等招攬辦理。其中辛○○雖另提及:與戊○○同行的一位男同事有教伊向醫師說不實的病情,該名男子年約四十歲等語。惟寅○○業否認有與戊○○同行招攬保險金申領案,且亦乏實據證明辛○○所述之不詳男子即寅○○,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申領案申領人丁○○、巳○○、午○○三人,其中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案無其二人證詞。而午○○(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居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於警詢中雖有證稱:其未曾委託他人申領勞工保險金等語。惟寅○○已說明該案係戊○○所招攬,為增加業績始讓伊掛名而於承辦人欄內簽名等語;且查卷內該案所附委任契約書,其上所載委任人「午○○」之年籍資料為「五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且無任何住所資料,前後二「午○○」之年籍資料顯然不符,欠缺同一性,自難以上開午○○證詞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
(三)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九四六○三七○九二○號函附「癸○○等十六人申請勞、農保保險給付一覽表(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所示,癸○○、庚○○、卯○○、巳○○、午○○、辛○○、未○○、丙○○、壬○○、己○○、子○○等人均無申請給付之紀錄,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等有以上開十一人為申領人,持卷附偽造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送件申請殘廢給付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又審之卷內庚○○、辛○○、未○○、丙○○、子○○等人申領案資料所附之委任契約書上,載明委任代辦事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領事宜;其中子○○申領案更附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下方機關戳章欄內係蓋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章」)暨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由子○○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生車禍並未報警處理,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圖應均係偽造);未○○、子○○並有於警詢中證稱係委託戊○○為其等辦理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徵戊○○係招攬庚○○、辛○○、未○○、丙○○、子○○等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且就被告寅○○而言,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參與戊○○此部分相關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寅○○就前述戊○○招攬承辦之保險申領案所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知情或客觀上有所參與,自難認其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寅○○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寅○○無罪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即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戊○○曾因以協助他人處理車禍理賠案件為業,明知 吳聲輝 於九十一年間駕駛機車轉彎時輪胎打滑自行摔落路邊田裡,依規定不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猶以抽取領得理賠金十分之三之佣金為條件,遊說吳聲輝同意委託其代為申請理賠,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偕吳聲輝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下稱霧峰交通分隊),向承辦吳聲輝該次交通事故案件之警員 陳益清 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益清即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之記載,製作肇事情形欄為「當事人被路過民眾發現人車摔落路邊田裡,經報警後由消防隊護送就醫」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交予戊○○收執,戊○○當場要求陳益清增列「肇事逃逸」等文字,遭陳益清以現場無撞擊痕跡為由拒絕後,為圖賺取佣金,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欄內以手寫方式增列「被不明車輛撞擊」等文字,而變造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霧峰交通分隊,並偽造「警員 林拱照 」之職名章一枚,蓋於前開更改部分文字之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拱照,進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將該變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任職 劉衡慶 律師事務所之 李世傑 ,委託李世傑代為送件,利用李世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文件,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霧峰交通分隊及新光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協商判決判處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件以下均稱「另案」,用以與本案作區別,合先敘明。
三、另案確定判決雖疏未就戊○○詐領保險金部分行為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此等目的行為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法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欲詐領保險金,而連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醫院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查悉後,始未能詐領保險金得逞。被告戊○○本案犯罪時間在另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且戊○○本案多次詐領保險金犯行,與另案詐領保險金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該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