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叁顆、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之某電動玩具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四顆、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二顆,甲○○於購買上開槍、彈後即將之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巷二一之一號二樓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四顆(鑑驗已試射一顆)、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二顆(鑑驗已試射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查獲之手槍一支,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四顆及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二顆,經分別採樣一顆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八七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伊自動將槍彈交給丙○○警員,伊符合自首的要件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故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從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被告實係因為證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檢舉持有槍彈,方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前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智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核與證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證人丙○○檢舉之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而證人丙○○、林智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丙○○、林智政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怨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所述都實在,查獲當時丙○○好像是最後一個下車的,在丙○○的同事下車時,就問伊「 阿凱 ,你的槍呢?」,伊就自己把槍彈從身上拿出來給丙○○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益見證人丙○○、林智政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是被告早已為警查知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事實,雖其於警方上前盤查之際主動交出前開槍枝,然依前開之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A男證稱因其那段時間在吸毒,而不記得是否有向警方說過被告隨身都攜帶槍枝,且被告亦非警務人員,怎可能隨身攜帶槍枝,顯與證人丙○○、林智政所證述證人A男曾提供被告隨身攜帶槍枝之線索有出入,是否能讓證人丙○○、林智政等人於發現被告時,即認知被告隨身攜帶槍彈,實有疑義,況警方若已知悉被告隨身攜帶槍彈,當不可能以此平和之方式對待被告,故證人丙○○才會詢問被告「你的東西呢?」,無非是在試探被告有無攜帶槍枝、毒品或其他物品,而認為證人丙○○、林智政當時並不確定被告身上持有槍枝及子彈,被告既主動將槍彈交給警方,應構成自首云云,惟證人丙○○係因證人A男所提供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而得知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丙○○之同事有詢問伊槍枝在何處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林智政於被告主動交出上開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實難據此而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尚未發覺,從而被告所辯伊認為在超商的時候,警方應該不知道伊身上是持有槍彈,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難憑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最低金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需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四顆、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二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未經持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前科、犯罪動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然其持有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於警方盤查時交出上開槍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三顆、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改造口徑八點五五mm子彈一顆、改造口徑七點六五mm子彈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