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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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告己○
丁○○戊○○
4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被告乙○○
號丙○○
30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所執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拾貳紙之票據權利對被告乙○○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所執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製作、定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進行分配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2被告乙○○及次序13被告丙○○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被告甲○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57、8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39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甲○之女、女婿,其主張被告甲○積欠借款債務而於民國94年8月4日分別以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據,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94年度票字第1065、1066號),並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95年2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乙○○、丙○○之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2,070,000元及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934,779元、321,340元,並定於95年3月14日進行分配。惟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被告乙○○、丙○○以其所製造之假本票債權向鈞院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進而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債權受分配之權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乙○○、丙○○應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乙○○、丙○○雖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本票裁定為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因有票據存在即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基礎原因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蓋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是原告縱不能證明被告間就本票之簽發及交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間確有票據之基礎原因即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附表一所示編號01、03至12之本票,並非被告乙○○所有之債權,已據被告乙○○自認,故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對被告乙○○自屬不存在。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為虛偽捏造之假債權,茲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均不同,最早者為92年3
月20日,最晚者為94年6月30日,相差近3年時間,惟被告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地址及受款人均係由被告乙○○所寫,甚至發票人甲○所用之印章均為同一顆,此情形顯不合常理。
⑵票據號碼CH602280、CH602281、CH602282、CH602283等四紙
連號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竟分別為93年6月30日、
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3年11月10日,此等連號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竟出現時間順序錯亂之情況,顯違一般常理,可見該等本票應係事後偽簽日期。
⑶本件係被告丙○○、乙○○於同一日,由同一人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可由該二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收文時間相同、案號相連、甚至以被告乙○○為聲請人之書狀末頁具狀人處上誤載為「丙○○」等字即明,亦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係虛偽。尤有進者,嗣後仍係由同一人於同一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強制執行,此由該二件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併案強制執行所載之日期、書狀之字跡均相同,即可證明該二案為同一人於同一日所為,可知被告係共謀製造假債權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
⑷依被告乙○○之資力,應無法出借如此龐大之金額予被告甲
○,另被告丙○○僅為上班族,其薪資收入每月約55,000元至75,000元,其個人財力顯不足以應付四個合會之會款支付,故被告丙○○不可能實際參加四個會,其應係被告甲○之人頭會員。依一般合會死會者仍對活會者負有支付會款義務,然本件被告乙○○、丙○○卻均未見負擔支付會款之義務,顯見其所述不足採信。
⑸本件應係被告甲○發起三個合會,由自己擔任會首,再將被
告乙○○、丙○○列為人頭,被告乙○○、丙○○應均無參與合會之本意,亦未實際參與合會及繳交會款,是其間之合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真有繳交會款行為?誠有疑問。退步而言,縱被告乙○○、丙○○有加入合會,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乙○○、丙○○是否參與標會、有無得標及領取得標金額之權利,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⑹依被告乙○○、丙○○提出之會單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仍
無法證明渠等有借款予被告甲○及被告甲○有積欠被告丙○○會款之事實,亦即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㈢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乙○○辯稱:乙○○前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嗣乙○
○得標,甲○乃向乙○○借貸標得之會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予乙○○,嗣屆期未兌現,始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02之本票換票;其餘附表一所示編號01、03至12之本票債權,係甲○陸續之現金借貸,有銀行實際轉帳之證明可證。
㈡被告丙○○辯稱:丙○○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共四會,嗣
丙○○標得其中三會,因甲○有困難乃向丙○○借貸三會之會款各50萬元,另一會為活會,惟甲○未給付所欠會款57萬元,甲○於借款時均有簽發同額之本票,然屆期未兌現,甲○乃再簽發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換票供作擔保,表示會慢慢還款。丙○○得標之三個會總得標金額約296萬元,四個會總繳會款約349萬元,扣除每會借貸甲○50萬元,共借15
0萬元,剩餘總餘額146萬元用以繳納後續會款,則總繳會款扣除剩餘總餘額可算出實際要支付之總會款為203萬元。
而丙○○自加入互助會至結束,銀行實際存款累計約389萬元,扣除實際要支付之會款203萬元,剩餘總收入額約186萬元,則丙○○參與互助會之88年12月20日至92年6月1日止共43個月,平均每月約有4萬3千元可用於生活及其他開支,故丙○○之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
㈢被告甲○辯稱:甲○係會首,不得不對會員負責,而身為甲○之子女亦不得不借款予甲○,此乃合乎常理。
㈣被告另皆辯稱:有關甲○向乙○○、丙○○借貸會款部分,
因互助會均係以現金往來為主,為現金借貸,故此部分無資金往來之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可證明乙○○、丙○○確有實際參加互助會。甲○已向所有債權人告知狀況,請債權人各自行使權益,甲○之不動產亦係被原告之一所拍賣,豈可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原告雖有異議之權,亦須提出證明以示公平。本票號碼CH602280、CH602281、CH602282分別為甲○陸續向訴外人 王寵惠王子瑜 借款以便支付甲○開立予會員永傑公司之支票,此支票亦由原告戊○○代收,故其順序係依到期日所開立;至本票號碼CH602283則係甲○向丙○○借貸後所換票的,故並非順序錯亂。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㈡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甲○之女、女婿,其於94年
8月3日(原告誤認為同月4日)分別以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94年度票字第1065、1066號),並進而於95年1月1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即95年度執字第566、567號執行事件)。
㈢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2月16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乙○○、丙○○之債權原本分別為6,050,000元、2,070,000元及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934,
779元、321,340元,並定於95年3月14日進行分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先為舉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對被告乙○○、丙○○不存在,併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乙○○、丙○○之本票債權,其或屬消極確認之訴,或係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異議權,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先由被告就其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暨其原因關係之借款、會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雖分別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薪資匯入資料影本為證,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編號01、03至12之本票,並非被告乙○○對被告
甲○之債權,而係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弟王子瑜、兄王寵惠所有,係渠等委託被告乙○○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併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乙○○自認在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職此,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故被告乙○○並未取得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此部分之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非無據。至於訴外人王子瑜、王寵惠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因非本件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㈡被告乙○○所稱參加之88年12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每月每
會會款為3萬元,有互助會單影本可憑,惟依被告乙○○所述其自88年初起開始擔任租書店店員,每月薪資3萬5千元,之前係當會計,每月薪水約1萬多元或2萬多元等語觀之,被告乙○○在尚未得標前幾乎必須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用於繳交會款,此與一般正常入會者(以會養會者另當別論)之行徑顯屬有間。又被告乙○○於88年度並未辦理申報所得稅,另89、90、9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僅有192,159元(薪資所得178,000元、餘為利息所得)、296,664元(此為薪資所得,該年度無其他所得)、239,996元(此為薪資所得,該年度無其他所得),每月所得僅約16,000元至24,700元不等,且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彰化縣國稅分局)函暨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附卷可稽,此與被告乙○○上開所述之薪資收入顯有不小之差距。準此,被告乙○○是否確有實際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非無疑義。再者,被告乙○○資力不佳,已如前述,則其所述參加上開互助會等語若屬實,其既於89年4月20日第4次會期即競標取得該期會款,顯示被告乙○○當時對於該筆款項應有所需求,否則愈晚得標所賺取之累計會息愈高,其應無急於第4次會期即競標之理。準此,被告乙○○於得標後,是否確有將部分得標金50萬元出借予被告甲○,亦有疑問。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就被告乙○○如何處理得標金乙節陳述稱:被告乙○○得標之會款收齊後直接留在伊處,除伊向乙○○借款50萬元外,其餘40餘萬元,乙○○僅拿10萬元,其他均寄放於伊處供伊週轉,死會之會款亦係乙○○到要繳會款時來結算云云,與被告乙○○所述:得標金收齊後,甲○欲向伊借50萬元,伊本來要送給甲○,惟甲○拒絕,故得標金收齊後即置放於甲○處,其餘超過50萬元部分即當作伊抵繳死會會款云云,尚有出入。綜上,被告乙○○、甲○辯稱乙○○確有得標並將其中50萬元借予被告甲○等情,實難遽信。
㈢被告丙○○所稱參加之88年12月20日、89年3月10日、89年
6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共四會,每月每會會款均為3萬元,則其於89年6月間起至90年2月間第一次標得其中一會會款前,被告丙○○每月必須繳交四會會款合計約10萬餘元(尚屬活會,故以每會扣除標息4千元為計算標準),惟依被告丙○○所述其於95年1月1日自行開設經營軟體設計前,係受僱於他人,每月薪資約67,000元,其每月薪資已不足繳納所有會款,所述參加被告甲○之四會戶助會,是否屬實,誠堪質疑。況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就被告丙○○如何處理得標金乙節陳稱:丙○○第一次標到時,伊向其借款50萬元,其餘會款伊交還丙○○,其如何處理伊不知情,惟事後伊要週轉時有再向丙○○之配偶借貸;丙○○第二次、第三次所標到之會款亦係如此處理云云,與被告丙○○所述:第一次得標時,除50萬元借予甲○外,其餘得標金伊有帶回去,惟事後甲○仍向伊借去週轉;第二次、第三次得標時,得標金均係直接置放於甲○處,除其中各50萬元借予甲○外,其餘當作伊繼續繳交之死會款云云,亦顯有不同。另依被告丙○○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其所屬之上開帳戶自88年12月份起至92年7月份止,平均餘額多數僅數萬元至10餘萬元(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1月份時,餘額曾達26萬餘元),且依彰化縣國稅分局檢送之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觀之,被告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經濟狀況並非甚為寬裕,參以被告丙○○自承其與配偶共同向銀行借貸245萬元,其每月須繳納貸款1萬3千元,則在此情形下,被告丙○○是否可能長期借款予被告甲○而未約定收息,甚至於無法兌現清償時仍未積極催討?再者,依被告甲○、丙○○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係被告甲○於被告丙○○聲請本票裁定前延期而同時換票,則既屬同時換票,衡情應會使用同一本之空白票據,甚至係連號之票據,然就被告丙○○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觀之,竟出現四種不同版本票號之情形,遑論係連號票據,此顯有違常情。
㈣被告乙○○、丙○○所述出借款項、積欠會款等情若屬實,
渠等於被告甲○第一次簽發之本票未兌現時,何以未即時採取有效保全債權之方法,或即時予以換票,或催討,竟直到原告聲請對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始積極由被告乙○○為被告甲○就已逾3年消滅時效之本票換票,並同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同步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本票裁定、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動機用意實屬可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渠等間確分別存有消費借
貸、積欠會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此外,被告就確有交付借款、積欠會款等情,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所辯即難憑信。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即被告乙○○、丙○○就系爭分配表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乙○○、丙○○不存在等語,應屬於法有據,堪可認定。而上開本票債權對被告乙○○、丙○○既屬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乙○○所執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之票據權利對被告乙○○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所執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被告乙○○及次序13被告丙○○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確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1│92年3月20日│500,000元│未記載│92年3月20日│WG0000000│├──┼──────┼──────┼───┼──────┼─────┤│02│92年4月20日│500,000元│未記載│92年4月20日│WG0000000│├──┼──────┼──────┼───┼──────┼─────┤│03│92年5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92年5月10日│WG0000000│├──┼──────┼──────┼───┼──────┼─────┤│04│92年6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92年6月30日│CH602277│├──┼──────┼──────┼───┼──────┼─────┤│05│92年8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92年8月10日│WG0000000│├──┼──────┼──────┼───┼──────┼─────┤│06│92年10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92年10月10日│0000000│├──┼──────┼──────┼───┼──────┼─────┤│07│92年12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92年12月30日│CH602279│├──┼──────┼──────┼───┼──────┼─────┤│08│93年5月20日│500,000元│未記載│93年5月20日│WG0000000│├──┼──────┼──────┼───┼──────┼─────┤│09│93年6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93年6月30日│CH602280│├──┼──────┼──────┼───┼──────┼─────┤│10│93年12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93年12月30日│CH602281│├──┼──────┼──────┼───┼──────┼─────┤│11│94年2月28日│2,050,000元│未記載│94年2月28日│WG0000000│├──┼──────┼──────┼───┼──────┼─────┤│12│94年6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94年6月30日│GH602282│├──┴──────┴──────┴───┴──────┴─────┤│94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聲請人乙○○;票面金額合計6,050,0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1│92年6月1日│570,000元│未記載│92年6月1日│0000000│├──┼──────┼──────┼───┼──────┼─────┤│02│93年2月20日│500,000元│未記載│93年2月20日│284313│├──┼──────┼──────┼───┼──────┼─────┤│03│93年6月20日│500,000元│未記載│93年6月20日│WG0000000│├──┼──────┼──────┼───┼──────┼─────┤│04│93年11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93年11月10日│GH602283│├──┴──────┴──────┴───┴──────┴─────┤│94年度票字第1066號;本票裁定聲請人丙○○;票面金額合計2,0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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