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96年6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民國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96年2月6日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萬能鉗子1支,竊取他人之機車零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2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雖於96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惟其早已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29日止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相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輕率犯罪之態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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