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 潘志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 律師上訴人 胡伯勛 即被告
黃富駿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訴人 吳連合 即被告
楊勝任
張俊 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260
5、2606、2607、2608、2735、2801、2802、2803、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280、281、827、9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C○○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癸○○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亥○○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所處之刑、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及定執行刑(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C○○、丙○○、亥○○及戌○○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欄所示有罪部分之刑。
癸○○、丙○○、亥○○、戌○○被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癸○○、丙○○、亥○○及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附表二、三及五,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345至347頁),因此本案僅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C○○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卻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深刻反省事發期間之所作所為,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水房之運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為此甚感抱歉,亦期得有機會,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之事宜,在能力範圍內,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最終僅有一名告訴人黃○○願意和解,被告仍依調解方案履行,請鈞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雖有1,499萬元,然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約29萬元,併能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但並非科以同刑度,為此請求鈞院能審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及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㈢被告戌○○部分⒈本案發生後,被告為求彌補自己過錯,較其他被告更真摯、
努力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迄今為此,均有如期履行賠償條件,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部分,無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一律論科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被告相較,被告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卻與其他未和被害人和解之被告,判處刑度均相同,顯然原審量刑存有瑕疵。
⒉另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僅
係單純參與、到場助勢而已,並未實際動手,且坦承犯行,就犯罪手段而言,與真正動手、出言恐嚇之被告仍屬有別,而原審判決卻未與區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律各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未遂罪一律論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4月之誤載),有違前揭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事項之規定。
⒊本案尚有被害人地○○、天○○、己○○、E○○、寅○○、宇○○、B○○
、巳○○、黃○○等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足徵上開被害人亦有與被告暨其他共同被告協談賠償之可能。為此請求鈞院能再安排被告與該等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努力賠償被害人、修補損害之誠摯,能予撤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㈣被告丙○○部分
本案係因被告暗示友人 陳信成 報警處理,而破獲該犯罪組織集團等案,在偵察期間,被告也主動配合檢警等單位,清楚交代該犯罪組織集團有關成員、作業模式、聯絡方法,並提供主犯酉○○住處等事證,為此,請求能依自首規定,予從輕量刑。被告因一時貪念,而造成大錯、危害社會,浪費國家資源,深感愧疚,希望和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㈤被告亥○○部分
被告因女兒患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疾病,需由被告定期從台南市大內區載至嘉義長庚醫院複診取藥,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符合自首,能予從輕量刑。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㈥被告丑○○部分
被告並未私行拘禁丙○○和亥○○,當天會去現場是因為要向酉○○拿取租車用,且被告亦未交過人頭帳戶給酉○○,在群組上的對話只是敷衍,因為之前向酉○○借車撞壞了,他說修理費10幾萬要被告負責,被告沒錢還他,酉○○就說,不還錢就幫他找人頭帳戶,不然就要被告好看,被告因為害怕所以口頭上說好,其實並未找過人頭帳戶,請求為無罪之判。
三、撤銷改判㈠被告C○○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共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25,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1年3月,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見營偵281卷第78
頁、原審卷八第126頁),且被告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及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符合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C○○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僅敘明被告C○○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合於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漏未就附表一編號7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輕,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C○○上訴後已與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黃○○以1
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被害人黃○○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此一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認被告C○○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25之量刑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原審所定執行刑因此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並就被告C○○所犯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至2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以被告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事證明確,並於審酌被告戌○○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復與告訴人午○○、壬○○、辛○○、 劉鎧維林榮鋒郭粹螢林鳳枝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娃娃機店之店員,月入約30,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7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3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哪17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或哪3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逕為不同刑度之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戌○○上訴雖指稱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本院經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戌○○不思以正途取財,猶加入行騙,且以本案被害人數之多,詐騙金額總數高達上千萬元,損害至為重大,犯罪情狀顯無任何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而關於被告戌○○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各罪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㈢被告丙○○及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及亥○○係因遭同案被告酉○○夥同申○○、蔡明
正、蕭 少棠王震文洪志彬 及丑○○私行拘禁,及遭同案被告酉○○、癸○○、 邱勇順 及戌○○恐嚇取財,於取款時,經警獲報到達取款地點將前來取款之申○○逮捕,並將被告丙○○救出,被告亥○○亦於拘禁處所遭釋放,上情為檢察官及被告丙○○、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觀諸被告丙○○於遭救出當日即111年10月6日警詢所供:(「(為何你會遭人強押走…」、(承上,何故你會欠酉○○金錢?欠款金額多少?)因為我大約於好幾個月前(詳細日期不詳)有跟酉○○借款新台幣3萬多元,然後我都沒有還他,接著他就叫我去找看有沒有人可以當人頭好讓他使用」、「(何故說有沒有人可以當人頭好讓酉○○使用?你是否知悉酉○○從事何種行業?)他有跟我說他是做詐的(詐欺集團),因為我欠他錢所以他要我去找人頭可以幫他做事(指從事詐欺等不法情事)」、「(那你有找了多少人給酉○○?詳細情形為何?報酬多少?如何平分?)我有找個一個叫 胡家榮 的男子給酉○○,我只負責找人給他,其他詳細情形我就不知道了,都是酉○○在運用;報酬他當初說幫他找一個人就可以抵掉之前的債務」(見警一卷第621至622頁)、(「警方現場查扣之戶名 蔡明正 所有之國泰存摺2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為何會在你住處?)蔡明正所有。因為蔡明正經常去我的住處,他為什麼把存摺放在我家我也不知道」、「(經詢申○○表示他與你的債務糾紛係你以18萬之代價向渠購買帳戶使用,如何解釋?)沒有這回事,是申○○的老大酉○○向我表示如果我沒有好好處理我跟酉○○的債務他就要叫他的小弟在筆錄中供稱全部的存摺都是賣給我」、「(你是否收購過胡家榮以外之帳戶提供何人使用?)從來沒有」(見新營分局1532卷,下稱警一卷1,第630至632頁);另被告亥○○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亦向員警坦承為同案被告丙○○之助理,負責記錄丙○○找的人頭資料,胡家榮是記錄的第一個(見警一卷1第720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及亥○○於第一時間僅向員警坦承蒐購胡家榮之人頭帳戶及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三編號27至32),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⒊至於其他關於參與人頭帳戶申○○及蔡明正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7至12、18至26),被告丙○○於前開警詢時,均一概否認,甚至員警已於111年10月6日在被告丙○○住處搜索查獲到蔡明正之存摺,被告丙○○仍推稱不知情,嗣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詢問蔡明正後,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丙○○涉案,被告丙○○之後再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承認有提供場所及與同案被告亥○○共同看管蔡明正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見警一卷1第679頁),應認已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被告亥○○則係至111年10月23日之後,始再經警詢問,在此之前,員警經由申○○及蔡明正之供述,已掌握被告亥○○涉案之確切根據,被告亥○○同不符合自首要件。
⒋另關於參與 林業庭 人頭帳戶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至17)
,被告丙○○於111年10月22日第4次警詢,經警詢問「為何酉○○會將你與亥○○綁至租屋處,要你們再交付110萬元」時,被告丙○○雖曾向員警供稱,在胡家榮事件之前,還有一名車手「 林天樂 」一樣由亥○○看管,地點在我○○家中(見警一卷1第643頁),經比對卷內之筆錄,於111年10月22日之前,雖尚無其他共犯提及關於林業庭(即「林天樂」)之人頭帳戶,然考量被告丙○○遲至第4次警詢始供出此節,且係為指控同案被告酉○○等人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解釋,況員警已陸陸續續傳喚相關之共犯,查獲林業庭人頭帳戶犯行部分當屬情勢所必然,綜合以觀,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並非係基於內心真誠之悔悟,核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理由未合,本院裁量後,認不予減刑。至於被告亥○○參與林業庭人頭帳戶犯行部分,其係於同案被告丙○○於111年10月22日第4次警詢之後,始於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向警坦承另參與林天樂人頭帳戶詐騙等情節(見警一卷1第724頁),堪認被告亥○○此部分供述,與自首要件未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及32符合
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被告丙○○及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執行刑,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並就被告丙○○及亥○○所犯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C○○、戌○○、丙○○及亥○○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
組詐欺集團,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2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且因其他共犯之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等4人於集團之分工及角色地位;被告C○○於本院已與附表三編號25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諒宥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戌○○於原審與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5頁);被告等4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罪關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仍可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暨參酌被告等4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戌○○雖與告訴人午○○、 姚小鳯 、劉鎧維、林榮鋒、郭粹螢及林鳳枝成立調解,然被告戌○○並未被訴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引為量刑之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C○○於附表一編號8至24、26;被告癸○○所犯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之量刑;被告戌○○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量刑;被告丙○○及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之量刑等,已敘明係審酌被告C○○、癸○○、戌○○、丙○○、亥○○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C○○、癸○○、戌○○、丙○○、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C○○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以賣茶營生,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爺爺;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白牌車司機,並在工地擔任粗工,月入約30,000元、須扶養同住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及子女;被告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娃娃機店之店員,月入約30,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入約20,000餘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被告亥○○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太陽能組裝為業,月入約30,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C○○所犯1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癸○○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就被告戌○○所犯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就被告丙○○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亥○○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C○○
、癸○○、戌○○、丙○○及亥○○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改變,因認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被告癸○○、丙○○、亥○○、戌○○妨害自由共3罪)㈠公訴意旨略以:癸○○、戌○○、丙○○、亥○○為減少人頭帳戶提
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夥同邱勇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酉○○(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蔡明正監禁在丙○○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0餘日;癸○○、戌○○、丙○○、亥○○、酉○○、邱勇順、蔡明正(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將林業庭監禁在系爭房屋3日;111年9月20日晚間9、10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3時許止,將胡家榮自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0住處強行帶往「系爭房屋」監禁。因認癸○○、戌○○、丙○○、亥○○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癸○○、戌○○、丙○○、亥○○等
人之供述、共犯酉○○、邱勇順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資為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癸○○、戌○○、丙○○、亥○○等人夥同共犯
酉○○、邱勇順,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癸○○、 黄富駿 、丙○○及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細觀下述被告、共犯及被害人等之供述: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正於警詢指稱:我交付國泰銀行000-00000
0000000後,丙○○及亥○○只有跟我說,要我早上起床後就去丙○○家,晚上再回去我家睡覺,丙○○會提供吃的部分,時間持續約10幾天,我也是在這10幾天內才認識 龍少 (酉○○)及小主(申○○)(見警一卷1第903頁)、「(你於今年0月間是否居住在丙○○○○寮住處?並由丙○○或亥○○負責看管你?)屬實,都丙○○或亥○○負責看管我」(見警一卷2第919至92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業庭於警詢指稱:大概在111年9月中旬左右
,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丙○○介紹我認識亥○○,之後,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亥○○,之後他們兩個告訴我,把上開存摺等交給他們後,就必須在丙○○聽水區住處讓他們看管,不得私自外出,並說第一天要給我7萬5千元,第二天要給我3萬,後續陸續並要補足我到15萬,但是他們都沒做到,所以我被他們看管到第三天後就逃走了,並把我上述的帳號報遺失(見警一卷2第1094至1095頁)、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在丙○○○○寮住處,誰負責看管你不讓你走?) 阿正 、亥○○、丙○○」(見偵2803卷第9至10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胡家榮於警詢指稱:「(你為何要去丙○○住家
(台南市○○區○○里000鄰○○寮00號)?)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找丙○○的時候是要去做工,所以會在丙○○家住,但是他們帶我去丙○○家時,先帶我去一個房間,裡面有2個男子(我不認識),丙○○當時也要我拿我的手機SIM卡給他,我也有把手機卡給他,後來丙○○就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印象他很晚才回來,所以我想說要等丙○○回來再問他為甚麼要拿我的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卡片及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天晚上(111年9月19)我遇到丙○○後就叫他把上面的東西還給我,丙○○也沒有還給我,說要改天再還給我,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就於111年9月20日03時許用丙○○家的網路連我的LINE我女友來載我回我家」、「(為何丙○○要拿你的手機SIM卡?)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多想」、「(你在丙○○家時有無被控制?有無被拘禁控制、限制你的人生自由?手機是否有被收走?)我有被控制在丙○○家裡房間,也有被控制限制人生自由。他們有把我的手機卡SIM卡收走,但是我可以連接丙○○手機網路登入我的LINE」(見麻豆分局6299卷第5至6頁)。
⑷共犯即證人酉○○於偵訊時證述:「(你有跟誰實話說要賣帳
戶?)我到丙○○家時有跟林業庭、胡家榮、蔡明正講是要賣帳戶,當時沒遇到申○○,所以沒跟他講。丙○○的家還有5、6個人,但我們沒有控人,他們是自己來的,銀行下班再自己回去,所以林業庭才會跑掉」、「(這樣的話他們沒有必要來?)作業時間一定要看到人,只是沒有強控」(見營偵827卷第509頁)。
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蔡明正、亥○○、丙○○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將林業庭、胡家榮拘禁在丙○○位於臺南市○○區○○寮00號住處內,這部分你是否知情?有無參與?)我沒有,我事後才知道」、「(林業庭、胡家榮因提供人頭帳戶,事後不願配合,不願繼續配合而逃離○○丙○○住處上開拘禁處所,故林業庭第一銀行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贓款尚未領取,你將之怪罪於收購林業庭帳戶之丙○○及看管人亥○○是否屬實?)我事後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錢給人家弄不見,還是要把錢處理好,但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見偵2801卷第170頁)。
⑹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胡家榮…林業庭,是否確認為你
與亥○○所看管之『林天樂』、『胡家榮』?)是,但我不是看管人,我只是無償提供場所已」(見警一卷1第657頁)、於偵訊時稱:「(林業庭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密後,有無被限制自由?何人看管?何地?原因?)沒有被限制自由,林業庭把帳戶交出來後,隔天就來我家,就受到亥○○的看管。林業庭要去別的地方也可以,只是要由亥○○看著」、「(為何要看管林業庭?)怕林業庭去報遺失,帳戶就不能使用。等到該帳戶有被凍結,不能使用之後,才會讓林業庭離開。但不是24小時看管,是早上9點到下午3點,因為詐欺集團只有在這段期間有作案,這段期問之外就會讓他離開」(見偵2802卷第70至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的意思是說,胡家榮不是你找的,但是這三個人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你跟亥○○都有在做這邊看管,就是在你居住地這邊有看管,是否如此?)是有在我家看管沒有錯,但看管的人不是我,我只提供地方而已,我的意思是這樣」、「(所以在○○寮是有看管,只是不是你是由亥○○來看管?)對」(見原審卷七第237至238頁)。
⑺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承上,你與丙○○當時共監管幾
人?有無對被監管人員施暴或控制行動?)林天樂而已,另外一個跑掉的不是我跟丙○○負責的,我也不知道她被控制在何處。沒有施暴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酉○○只有要求我們看著林天樂,不要讓他亂跑,所以我們也沒有拘禁他」、「(你與丙○○監管林天樂的時間與地點為何?係受誰指揮監管林天樂?)大約從今年9月初開始,林天樂只有早上到丙○○住家(○○區○○寮00號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報到,然後我們下午收到酉○○的通知,我們就會讓林天樂離開,時間大概持續2-3天而已。我們都是受酉○○指揮的」、「(你稱僅監管林天樂半天行動而已,那後續為何會稱林天樂跑掉?)因為在林天樂跑掉那天,他早上9點多到丙○○住處後,在當天10點多就自己突然逃走,並沒有像前幾天一樣,後面我們也找不到林天樂的人」(見警一卷1第742至743頁)。
⒉由上開被告丙○○、亥○○及共犯 黄伊弘 均稱:蔡明正、林業庭
及胡家榮等人,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白天時間,須配合待在「系爭房屋」內,嗣晚上詐騙集團未進行詐騙時,即可離開,而此部分之供詞亦核與證人蔡明正所述相符,顯見證人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究竟是遭私行拘禁?或係為了獲取人頭帳戶之不法利得,而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同意在詐騙集團作業時,留在「系爭房屋」內?已有令人存疑之處。再參以證人林業庭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未拿到被告丙○○等人所應允之報酬,乃於第3天逃走等語,則人頭帳戶提供者,既係因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逃離「系爭房屋」,足徵證人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等人,行動遭受限制,係出於與被告丙○○等人之約定。至於證人胡家榮雖指證,遭被告丙○○控制在房間,手機SIM卡被收走云云,然證人胡家榮同時亦證稱,可用自己手機連接丙○○手機網路,登入LINE後,通知女友來載自己回家云云,顯見證人胡家榮可自由對外聯絡,且於詐騙集團未行騙之晚上時間,又可來去自如,均核與前述被告丙○○、亥○○、共犯黄伊弘及另名人頭帳戶提供者蔡明正所述,有可相符之處。
⒊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遭
拘禁在「系爭房屋」之情節,實係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等人配合被告癸○○等詐騙集團之約定,其等指證遭受拘禁之情節,自難認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已達剝奪壓抑之程度,被告癸○○、戌○○、丙○○及亥○○雖一度表示願意認罪,然因其等所述之情況,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要件仍有差別,當無因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即遽予論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因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證人蔡明正、林業庭及胡家榮,係遭被告癸○○、黄富駿、丙○○及亥○○,強行拘禁在系爭房屋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癸○○、黄富駿、丙○○及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㈣原審以被告癸○○、戌○○、丙○○及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即有未洽,被告癸○○、戌○○、丙○○及亥○○上訴,為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被告癸○○、戌○○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已為無罪諭知,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㈠犯罪事實⒈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
入酉○○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受酉○○指揮行事。緣酉○○所屬詐騙集團向林業庭蒐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林業庭一銀帳戶)後,因未能如期支付人頭帳戶之報酬,林業庭遂不再配合酉○○等人之要求於詐騙集團行騙期間留在「系爭房屋」,更向銀行申報帳戶遺失,致上揭帳戶內尚有1,100,000餘元贓款未即領取,集團內成員C○○、癸○○、邱勇順、戌○○因此對酉○○施壓,酉○○則將此事怪罪於看管林業庭之丙○○、亥○○。嗣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攜帶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6顆,與攜帶西瓜刀1把之申○○,及蔡明正、 蕭少棠 、王震文、洪志彬,分乘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房屋」與丙○○、亥○○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其後雙方談判不成,酉○○、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酉○○、申○○分持前開非制式手槍、西瓜刀將丙○○、亥○○強押上車,載往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拘禁,適丑○○前往該處向酉○○收取租車費用,見狀後遂與酉○○、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丙○○、亥○○拘禁在該處,並由丑○○、酉○○、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輪流監控,期間癸○○得知丙○○及亥○○遭拘禁於「系爭套房」,亦與邱勇順及戌○○共同前往,恫嚇丙○○及亥○○籌錢,而丙○○為應付癸○○等人之要求,乃向外借得40萬元,並由酉○○與丙○○友人陳信成議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北基中油加油站」取款,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丙○○,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戌○○,蔡明正騎乘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丑○○、王震文及蕭少棠則留在「系爭套房」。嗣員警獲報後趕往「北基中油加油站」埋伏,當場將陪同丙○○下車取款之申○○逮捕,其餘隨同到現場取款之人見狀則均駕車逃逸,而留在「系爭套房」之丑○○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駕車將亥○○載離「系爭套房」,並於翌(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將其獲釋。
㈡理由⒈程序方面⑴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4至110、347、355至3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套房」向同案被
吿酉○○收取租車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幫酉○○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我前往「系爭套房」是要找酉○○拿6千元車租,因酉○○還要再續租3天,我繳完車租後,租賃公司打電話通知我,還要再繳這3天租車費,我才又回到「系爭套房」找酉○○要錢,酉○○說要晚點才能拿到錢,叫我在現場等待,我等到6日凌晨,少棠告訴我出事了,少棠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中山公園,將車停在路邊,我再跟少棠搭乘計程車到亞伯飯店附近下車,少棠由朋友接走,我就請我朋友載我回家,並沒有參與監控丙○○、亥○○云云。經查:
①同案被告C○○、 黃弘伊 、癸○○、戌○○、蕭少棠及王震文共組詐
騙集團,並向林業庭、蔡明正及胡家榮蒐購人頭帳戶,嗣因上開詐騙集團未能向 林庭業 如期支付人頭帳戶報酬,林業庭即不願再配合,並向銀行申報帳戶遺失,致上揭帳戶內尚有110萬餘元贓款未即領取,集團內成員即同案被告C○○、癸○○、邱勇順、戌○○因此對酉○○施壓,酉○○則將此事怪罪於看管林業庭之丙○○、亥○○。酉○○於111年10月5日夥同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前往「系爭房屋」與丙○○、亥○○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因談判不成,再將丙○○及亥○○強行載往「系爭套房」加以拘禁,被告丑○○則於丙○○及亥○○遭拘禁期間,曾前往「系爭套房」等情,除據被告丑○○不爭執外,並有共同被告C○○、癸○○、戌○○、邱勇順、酉○○、丙○○、亥○○、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林業庭、胡家榮及蔡明正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編號7至32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此外,復有「系爭套房」門口暨樓下監視器照片(見警一卷1第83至141、143至172頁)、加油站外監視器指認照片(見警一卷1第275至282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提供之林業庭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2第1151頁、原審卷二第367至375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蔡明正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8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提供之胡家榮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2第1151頁、原審卷二第367至375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丑○○雖否認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以及共同拘禁丙○○及亥○
○之意,然如下述證人及共同被告,均指稱被告丑○○參與監禁丙○○及亥○○證人即被吿丙○○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欠
酉○○約3萬元至4萬元,酉○○告訴我,他是做詐欺集團的,要我找人頭帳戶給他,就不用還錢,我才去找同案被吿胡家榮辦帳戶,我帶胡家榮去銀行辦完後直接把帳戶交給酉○○,後來酉○○有通知我胡家榮跑了還去報遺失,當日亥○○一早來我家也是要跟我講胡家榮跑掉的事,因為亥○○是酉○○詐欺集團裡負責看管人頭的,我覺得同案被吿胡家榮會跑掉跟被吿亥○○脫不了關係,而且被吿酉○○還找過一個車手即同案被吿林業庭,一樣由被吿亥○○在我○○區住處負責看管,同案被吿林業庭突然跑掉,卻有1筆詐欺款項110萬元在同案被吿林業庭的帳戶內尚未提領,所以被吿酉○○把這件事怪在我們身上,就拿著槍帶著手持西瓜刀的同案被吿申○○,以及同案被吿蔡明正、王震文、洪志彬、被告蕭少棠到我○○區住處踹門而入,把我跟被吿亥○○押上車,直接帶到「系爭套房」,並要我們想辦法籌錢出來,說其中70萬元要給被吿酉○○的上手,另外40萬元要補同案被吿蔡明正、申○○等人無法達到的詐騙款項金額,我跟被吿亥○○被拘禁在「系爭套房」期間,由被吿蕭少棠、丑○○、同案被告蔡明正、洪志彬、王震文、申○○看管拘禁我們,他們都是聽被吿酉○○指示辦事,被吿癸○○則是被告酉○○的上手,被吿癸○○有到「系爭套房」恐嚇我們快點籌錢等語(見警一卷1第621至627、641至647頁,營偵2802卷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告亥○○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吿林業庭
在000年0月間將他的帳戶請我及被告丙○○轉交給被告酉○○使用,期間並由我、被吿丙○○看管,有1筆不法所得1,100,000元匯入帳戶後,同案被吿林業庭就跑掉了還把帳戶掛失,導致錢無法提領出來,造成被吿酉○○的損失,被吿酉○○持槍、同案被吿申○○持刀和同案被吿蔡明正、王震文、洪志彬、被告蕭少棠一同把我、被吿丙○○押上車到系爭套房,現場看管我們的,除上述這些人外,還有被吿丑○○,被吿蕭少棠、丑○○、同案被告蔡明正、洪志彬、王震文、申○○都是聽被吿酉○○指示辦事,負責看管、拘禁我們,至於被吿癸○○是否為被吿酉○○的上手,我不清楚,被吿癸○○有到「系爭套房」揮舞西瓜刀作勢恐嚇我們,並叫我們快點打電話籌錢等語(見警一卷1第723至731頁)。
證人即同案被吿申○○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吿
酉○○、蕭少棠、同案被告洪志彬、蔡明正、王震文於111年10月5日在我住處聊天,突然講到被告丙○○、亥○○欠我們錢,被吿酉○○就撥電話給他們,他們都避不見面,但這筆錢已經拖很久了,大家最近也缺錢,就決定前往被告丙○○住處找人要錢,我是因為賣帳戶給被吿丙○○、亥○○,開的價格是18萬元,但給的錢不夠,還差12萬元,且又拖欠一段時間了,至於他們為何欠其他人錢我不清楚,我們本來要抓被告丙○○,看到被告亥○○也在場就一起抓,這件事主嫌是被告酉○○,我們把被吿丙○○、亥○○抓到系爭套房,禁止他們離開套房,並要求他們趕快處理債務,被吿酉○○指示我、同案被吿蔡明正、王震文、被告蕭少棠、丑○○負責看守,同案被吿洪志彬、蔡明正、王震文、被告蕭少棠、丑○○、癸○○都知道要把被吿丙○○、亥○○拘禁在「系爭套房」內,目的是要他們還錢,我知道被吿丙○○、亥○○被帶回「系爭套房」後,被吿酉○○有打電話告知某人,沒多久被告癸○○就來了,他就是債主,要跟被吿丙○○、亥○○談債務,他還拿1支西瓜刀晃來晃去說要讓他們好好看,口氣很不好等語(見警一卷2第793至799、801至813頁,他卷第165至167頁,偵2486卷第159至162頁)。
證人即同案被吿蔡明正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
吿酉○○叫我跟同案被吿申○○、洪志彬、王震文、被告蕭少棠與另外1人,在111年10月5日一同到○○區○○寮,我親眼看到被吿酉○○拿槍、同案被告申○○拿刀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分別把被告亥○○、丙○○押上車,載到系爭套房後,被吿酉○○叫我、同案被吿洪志彬、被告丑○○輪流在系爭套房顧人、把風,我和同案被告洪志彬還負責去買東西,被告丑○○有進去系爭套房內,後來債主即被吿癸○○有到場,他拿1把西瓜刀,叫被吿丙○○、亥○○去籌錢等語(見警一卷2第913至923頁,他卷第191至193頁,營偵2606卷第9至11、15至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吿洪志彬就案發經過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吿
酉○○在系爭套房內喝酒聊天,被吿酉○○說被吿丙○○、亥○○欠他錢,說看他們要怎麼還,就找我、同案被吿申○○、蔡明正、被告蕭少棠等人一起去○○區,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吿酉○○、申○○拿刀槍,他們把被吿丙○○、亥○○帶去系爭套房後,被吿酉○○就跟被吿丙○○講債務的事,期間我、同案被吿申○○、蔡明正、王震文、被告丑○○、酉○○、蕭少棠都有看守被吿丙○○、亥○○,我進進出出系爭套房,後來就自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2頁,偵2605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被告蕭少棠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吿酉○
○找我、同案被告申○○、洪志彬、蔡明正等人一起去○○區,把被吿丙○○、亥○○押回系爭套房,由我、同案被吿王震文、蔡明正、申○○、洪志彬負責看管,被告丑○○幫忙租車,但算是把風,他知道被告丙○○、亥○○在系爭套房內被控制,現場的人一定知道被告丙○○、亥○○欠錢,依我在場聽到的情形,事主是被告癸○○,被吿酉○○指示中間人,負責引薦被吿丙○○幫忙找詐欺存摺,被告亥○○是介紹存摺主人給被告丙○○的,被告丙○○、亥○○所控制的車手提領到詐欺款項後要交給被吿酉○○,被告酉○○再轉交被告癸○○,所以被告癸○○才會在系爭套房一邊揮舞西瓜刀一邊叫被告丙○○、亥○○趕快打電話還錢等語(見警一卷2第1325至1330頁,偵28150卷第15至18頁)。
③再參以被告所自承、以及互核案發當日「系爭套房」暨樓下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暱稱「續緣」之群組對話:
依被告丑○○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看過被告丙○○、亥○○,知道
他們是負責找人頭帳戶交給被告酉○○,他們看管的人頭跑掉,要對這筆款項交代,卻都沒有處理,還向被告酉○○的朋友告狀,說被告酉○○吃藥吃到走鐘,讓被告酉○○覺得很心痛,才會把他們押到「系爭套房」;111年10月5日我從家中騎車去系爭套房,被告酉○○等人剛好押人回來,我就跟著一起上去系爭套房,我有看到被告癸○○進去「系爭套房」向被告丙○○、亥○○要錢,還對他們說「不管你是60歲還是70歲,不要以為年紀大就不用處理,還是要去籌這筆錢出來」、「 老仔 有籌到1筆400,000了,你什麼都沒有,你如果不去籌,就皮在癢了」、「老仔,你比較有辦法,趕快去籌錢,時間內如果沒有籌出來,我就將你們兩個帶去其他地方處理掉」。可知被告丑○○亦知悉丙○○及亥○○係被押到「系爭套房」。
又依卷附之「系爭套房」暨樓下監視錄影照片,丙○○及亥○○
於111年10月5日10時2分許被強行帶至「系爭套房」時,被告丑○○亦隨同共犯黄伊弘、申○○等人進入「系爭套房」(見警一卷1第83至89頁),迄至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同案被告酉○○及申○○帶同丙○○準備前往「北基中油加油站」時,被告丑○○亦出現在樓下,並於同案被告酉○○等人離去後,又上樓至「系爭套房」,直到同案被告申○○為警獲後,被告丑○○再與同案被告蕭少棠、王震文及被害人亥○○,於同日23時09分許,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員警隨即於同日23時31分攻堅進入「系爭套房」(見警一卷1第141至171頁),足見被告丑○○並非偶然短暫出現在案發地點。
另依卷附同案被告申○○遭扣案之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酉○○(暱稱「(新) 司馬懿 」)於9月29日建立群組,而被告丑○○在群組中暱稱「 張飛 」,同案被告蔡明正暱稱「 正吖 」等情,亦據被告丑○○供承屬實(見警一卷1第1193頁)。
對話中,「(新)司馬懿:我灰企,對了,找到那個搞鬼的人就好,,」、「張飛:有事情可以做的交待我當初沒…」…、「(新)司馬懿:「 小楊 他是跑不掉的,其他都是誤會」、「張飛:嗯」…、「(新)司馬懿:現在人家在問我這盤在排車,會跑五億,在找車對在談要跑那邊的, 可樂 他們代表我們這裡,他們現在問我有沒有辦法要確定,要能有車給他接,我要如何回,,還跑嗎,,,我是沒信心」、「張飛:對阿」…、「張飛:因為盤口跟車主都要對交車的人」、「正吖:大家都有壓力只是他的比我們大太多了」、「張飛:我交一台車搞得兩星期不能好好睡覺」…、「張飛:明天要傳照片嗎要的話我明早一樣過去」…、「(新)司馬懿:這就是沒排上我們因為機會放掉了…所以才要請大家配合」、「張飛:知道」…、「…被捕了」、「 渭水泥 :你怎知道、你在那裡是嗎」、「張飛:這不確定」、「渭水泥:嗯」(見警一卷2第1197至1211頁)。而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丑○○於警詢亦陳稱:是指酉○○還要找人頭帳戶去對接收水,但最後沒有接,後來我在群組中說「我有交過車我知道在力真的很大、壓力、因為盤口跟車主都要對交車的人、交一台車搞得兩個星期不能好好睡覺、明天要傳照片嗎要的話我明早一樣過去」,是指我朋友有找1輛車也就是人頭帳戶,要我交給酉○○,我在111年7、8月間也找過一個「 盧正勛 」給酉○○當人頭帳戶;我、同案被告申○○、洪志彬、蔡明正、王震文、被告蕭少棠、丙○○、亥○○都是聽從酉○○指示,除了蕭少棠、丙○○、亥○○沒有當過被告酉○○的人頭帳戶外,其餘的人都有提供帳戶給酉○○使用,另外我還負責辦手機門號、租車給被告酉○○使用等語(見警一卷2第1191至1196頁)。
互核上述證據以觀,可知被告丑○○不僅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組織分工,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實際上亦加入群組,參與謀議集團之運作,是以其同時接觸者有同案被告申○○、洪志彬、蔡明正、王震文、蕭少棠、丙○○、亥○○等人,被告丑○○顯可知共同被告酉○○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雖未參與將被害人丙○○、亥○○自「系爭房屋」帶往「系爭套房」之行為,然其抵達「系爭套房」後,既已知悉被害人丙○○、亥○○係因負責之人頭帳戶未能如期運作,積欠同案被吿酉○○債務始被關押在該處,仍聽從同案被吿酉○○指示與其他被吿申○○、蔡明正、王震文、洪志彬、蕭少棠等人共同看管丙○○、亥○○,足認被告丑○○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其確係與同案被告酉○○、蕭少棠、申○○、蔡明正、王震文、洪志彬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輪流看管等行為,核屬共犯無訛。④被告丑○○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丑○○雖辯稱,案發當天前往「系爭套房」是要向同案被
告酉○○收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車費用云云,並提出直航租車訂車估價單、發票各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據,另又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酉○○為證。而證人酉○○於本院雖亦證述:因為我開的車是丑○○幫我租的,案發當天,丑○○打電話跟我說要繳車租,我叫他過去仁德區太子路663號3樓313室拿,丑○○有到房間裡,我叫他到下面等我,我有拿租車費給丑○○,但因錢不夠,他又折返回來,我有把錢補足,丑○○就離開了,沒有再進去房間(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1頁)。
然證人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前述「系爭套房」暨樓下
監視器照片不符;又上開被告丑○○提出之直航租車訂車估價單、發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丑○○代同案被告酉○○承租自小客車,以及於112年3月11日將積欠之租金繳清,是縱使被告丑○○於案發天曾前往「系爭套房」,向同案被告酉○○拿取租車費用及代為繳納,因由監視器畫面已可認被告丑○○當天係長時間留在「系爭套房」,再加上共同被告蔡明正及被害人丙○○等人均指證,被告丑○○參與看守,已如前述,被告丑○○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⑵綜上證據,被告丑○○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⒊論罪⑴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丑○○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申○○、蔡明
正、王震文、洪志彬、酉○○、蕭少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⒋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證明,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審酌丑○○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為得順利取得帳戶內款項,監控同案被告丙○○、亥○○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丑○○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紡織業員工,月入約35,000元、須扶養同住且待業中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憑之理由亦多方面綜合考量評價,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兼顧被告丑○○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且被告丑○○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自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丑○○上訴否認犯罪,委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C○○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7)、19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8至26);被告戌○○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7至26);被告丙○○及亥○○所犯2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7至32),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極為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之關聯程度、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C○○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丙○○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被告戌○○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其上訴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癸○○、丙○○、亥○○及戌○○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上訴範圍1C○○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C○○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關於C○○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C○○處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2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關於C○○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C○○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8至24、26同上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2癸○○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至2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附表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關於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均撤銷。癸○○無罪。全部上訴附表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量刑上訴3丙○○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8至2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27至32原判決關於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共6罪,均撤銷。丙○○各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均撤銷。丙○○無罪。全部上訴4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8至2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27至32原判決關於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共6罪,均撤銷。亥○○各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關於亥○○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均撤銷。亥○○無罪。全部上訴5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關於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所處之刑,均撤銷。戌○○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8至2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三編號15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上訴附表三編號8至14、16至26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關於戌○○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均撤銷。戌○○無罪。全部上訴附表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量刑上訴6丑○○附表二、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張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駁回。全部上訴
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癸○○、邱勇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C○○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丙○○、亥○○、蔡明正(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酉○○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丙○○明知上情,仍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同年月20日前某日招募林業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胡家榮(已審結)加入該集團,酉○○知悉上情,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招募申○○(已審結)、蕭少棠、王震文(已審結)、洪志彬(已審結)加入該集團。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款時、地、金額【上訴之被告】/共犯【以下為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1 李寶彩 假投資111年5月3日上午9時56分匯款150,000元 劉伯呈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同日上午10時22分轉帳150,000元至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同日上午11時39分自網銀轉出505,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無】/酉○○2林鳳枝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2時57分各匯款50,000元、100,000元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同日下午4時29分自網銀各轉出2,000,000元、1,000,000元至 葉建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3 鍾文星 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匯款40,000元同上同上4林榮鋒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2時16分各匯款50,000元、40,000元同上同上5劉鎧維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1時41分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同上同上6 洪寶甯 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2時21分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同上同上【以下為申○○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7丁○○假投資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13分、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同年月14日10時46分各匯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申○○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3時8分、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1分、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23分各轉帳1,935,000元、190,000元、910元、1元至 陶勝筌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6分、中午12時42分、下午3時12分、同年月0日下午1時、同年月12日上午8時2分、11時44分、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14日上午8時6分、10時23分、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55分、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4分各轉帳3,000元、400,000元、200,000元、8,000元、1,500元、397,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496,000元、2,950元至 魏宏源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C○○、癸○○、戌○○、丙○○、亥○○】/邱勇順、酉○○、申○○8己○○假投資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6分匯款600,000元同上9D○○假投資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11時43分各匯款50,000元、36,000元同上10乙○○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匯款200,000元同上11巳○○假投資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10時34分、10時46分、10時58分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上12卯○○假投資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000,000元同上【以下為林業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13A○○假投資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1時41分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林業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109,127元【C○○、癸○○、戌○○、丙○○、亥○○】/酉○○、邱勇順、蔡明正、林業庭14宙○○假投資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250,000元同上同上15辛○○假投資111年9月6日晚間10時44分、10時44分、10時45分各匯款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同上同上16庚○○假投資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6分匯款500,000元同上同上17子○○假投資111年9月8日凌晨0時匯款1,000,000元同上同上【以下為蔡明正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18甲○○假投資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匯款1,000,000元蔡明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996,0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同年月12日上午8時1分轉出2,000元至戶名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C○○、癸○○、戌○○、丙○○、亥○○】/酉○○、邱勇順、蔡明正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9分、同年月14日上午9時9分、同年月15日上午9時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7分各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45,400元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同年月14日上午8時7分、9時29分、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7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1分各匯款998,000元、1,450元、1,000,000元、997,000元、813,000元至上述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19戊○○假投資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1,300,000元同上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2分轉出1,300,0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20辰○○假投資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1,250,000元同上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2分、12時58分、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4分轉出1,000元、1,248,000元、1,500元至戶名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21F○○假投資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900,000元同上同日上午10時58分轉出900,0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22E○○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匯款300,000元同上同日下午1時31分轉出539,9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23B○○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匯款120,000元同上同上24未○○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匯款444,000元同上同日下午3時25分轉出444,0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25黃○○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匯款1,021,000元同上同日下午2時3分轉出1,236,0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26宇○○假投資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3分、12時54分各匯款77,955元、100,000元同上不詳【以下為胡家榮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27寅○○假投資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3分匯款250,000元胡家榮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家榮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下午1時轉帳250,000元至 蔡有仁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丙○○、亥○○】/酉○○、蔡明正、胡家榮28玄○○假投資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8分匯款50,000元同上29地○○假投資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匯款100,000元同上同日上午9時47分轉帳269,000元至蔡有仁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二層)30天○○假投資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37分匯款120,000元同上31午○○假投資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000元同上同日上午10時37分轉帳350,000元至蔡有仁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二層)32壬○○假投資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400,000元同上胡家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758,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癸○○、邱勇順、戌○○、酉○○、丙○○、亥○○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蔡明正監禁在丙○○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0餘日;癸○○、邱勇順、戌○○、酉○○、丙○○、亥○○、蔡明正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將林業庭監禁在系爭房屋3日;111年9月20日晚間9、10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3時許止,將胡家榮自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00住處強行帶往系爭房屋監禁。
附表五(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除持有槍彈外)酉○○、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酉○○、申○○分持前開非制式手槍、西瓜刀將丙○○、亥○○強押上車,載往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拘禁,適丑○○前往該處向酉○○收取租車費用,遂與酉○○、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丙○○、亥○○拘禁在該處,並由丑○○、酉○○、申○○、蔡明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輪流看管。期間癸○○得知丙○○、亥○○遭拘禁在系爭套房,遂與邱勇順、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系爭套房,在系爭套房內朝丙○○、亥○○揮舞西瓜刀,並恫稱:「不管你是60歲還是70歲,不要以為年紀大就不用處理,還是要去籌這筆錢出來」、「老仔有籌到1筆400,000了,你什麼都沒有,你如果不去籌,就皮在癢了」、「老仔,你比較有辦法,趕快去籌錢,時間內如果沒有籌出來,我就將你們兩個帶去其他地方處理掉」等語,酉○○則持前開非制式手槍恐嚇丙○○、亥○○,致丙○○、亥○○心生畏懼,表示願交出贓款後,由酉○○與丙○○友人陳信成議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北基中油加油站取贖,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丙○○,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戌○○,蔡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埋伏,當場將陪同丙○○下車取贖之申○○逮捕,並營救丙○○,癸○○見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戌○○逃逸,酉○○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蔡明正則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而未遂,亥○○亦於翌(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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