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大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白色手機(IMEI:○○○○○○○○○○○○○○○)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白色手機,透過交友軟體WePlay(下稱WePlay),加入代號AE000-H110209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創聊天群(下稱系爭語音房;A女為房主),經A女告知自己住在○○市、就讀○○高中(A女居住城市及校名均詳卷),因將自己大頭貼照片換成A女照片,與系爭語音房之其他成員發生爭執,A女遂將系爭語音房之名稱更改為針對甲○○之意。甲○○預見就讀高中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滿A女更改系爭語音房之名稱為由,而用不堪語句辱罵A女,要求A女道歉及相互追蹤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否則要到A女就讀之高中對A女不利等詞;A女因感恐懼,依指示與甲○○使用之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相互追蹤。甲○○遂於翌(6)日凌晨2、3時許,以IG語音通話功能,向A女恫稱如不裸體與其視訊,要到學校找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脫掉全身衣服,全裸以IG與甲○○進行視訊。甲○○復承同一犯意,於同(6)日晚間7時46分許,接續以IG對A女脅迫稱若不與其裸聊,會找人去學校堵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脫掉下半身衣服拍攝下體隱私部位,以IG進行視訊,而以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己觀看。
二、嗣A女深感恐懼,於110年9月7日將上情告知學校老師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惟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嗣被告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僅就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告訴人歷次證述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210頁至第2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210頁至第2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承認告訴人透過網路以IG與其視訊時,有脫去衣物裸體拍攝隱私部位等情;惟否認對告訴人為脅迫行為,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主動裸體與其視訊聊天,非受其脅迫所為等詞(見原審卷第75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兩度裸體與被告視訊。
(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5日晚間,以暱稱「小妹」,使用WePlay創立系爭語音房後,1名男子加入該語音房與其聊天,當時該男子使用之WePlay暱稱為「草莓怪」;嗣因該男子要求與其相互追蹤IG帳號,並以IG與其聯絡;當時對方使用之IG帳號為「rrhe132」(暱稱「欸欸」)。其於翌(6)日凌晨2、3時許,脫去全身衣服,以IG與該男子視訊;復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脫掉下半身衣服裸露下體,以IG與該男子視訊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二)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凌晨2時3分許,以IG與帳號為「rrhe132」(暱稱「欸欸」)之人(下稱「欸欸」)語音通話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對方視訊;嗣對方於同日晚間以IG與告訴人聯絡後,於晚間7時46分許,與告訴人視訊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欸欸」之IG個人頁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05頁)。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供上開IG對話紀錄中,聯絡對象「欸欸」為其本人;當時其先以WePlay暱稱「草莓怪」認識暱稱「小妹」之人,才以IG相互聯絡;其於110年9月6日凌晨2、3時、晚間7時46分許,以IG暱稱「欸欸」與「小妹」視訊2次,當時「小妹」有脫衣服拍攝私密處等情(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75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5日晚間,經由WePlay結識告訴人後,於同月6日凌晨2、3時、晚間7時46分許,兩度以IG與告訴人視訊期間,告訴人均有脫去衣服拍攝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告訴人僅裸體與其視訊1次等詞(見原審卷第75頁),顯無可採。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6日晚間,是脫去全身上下衣物全裸與對方視訊(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當日晚間與對方視訊時,只有脫光下半身等情(見偵查卷第201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述內容雖有些許差異。然告訴人在該次視訊時,確有脫光下半身衣著一節,業經告訴人自始證述無誤。核與被告陳稱告訴人與其視訊時,有脫去衣服,拍攝隱私部位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告訴人在該次視訊時,確有脫去下半身衣著之情形,與前述本院認定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與被告視訊之事實無違。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於6日晚間與被告視訊時,確有裸露上半身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認定此次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為告訴人之下半身隱私部位。
二、告訴人兩度裸體與被告視訊,均係受被告脅迫所為。
(一)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加入系爭語音房後,問其就讀何學校,其如實告知自己居住之城市及就讀之高中校名;嗣被告與系爭語音房其他成員發生爭吵,且將被告之大頭貼照片換成其照片,因被告在系爭語音房是編號1號成員,其遂將系爭語音房之名稱變更為針對1號(即被告)之意;被告對此甚為不滿,要求其道歉及加入另一個被告所開語音房,復命其追蹤被告使用之IG帳號,並稱如不聽從被告指示,就要到學校找其;被告說話口氣很兇,其雖向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不滿意,要求其裸體視訊,否則要去其學校,其深感恐懼,只好依被告指示脫去衣服與被告視訊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時手機螢幕錄影檔案之結果:
1.第1個錄影檔案全長9分2秒,檔案一開始,為多名男子相互叫罵之聲音;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因自己照片遭語音房成員盜用,擔心對方日後胡亂使用其照片,急向不同友人求助詢問如何處理;接著告訴人將手機螢幕切換至WePlay頁面,可見擔任語音房房主之告訴人暱稱為「小妹」,語音房之第1位(即1號)成員之暱稱為「大臉怪」,「大臉怪」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告訴人相同;告訴人遂在語音房發言澄清「各位一號麥(指第1位成員即『大臉怪』)不是我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4頁)。語音房其他成員隨即在語音房內傳文字訊息稱「槍口一麥」、「所以1麥可以先把頭貼換掉嗎」、「叫一麥先換掉照片」;告訴人亦聽從友人建議,將語音房之名稱改為「一號麥盜用照片」(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上開數名男子持續叫罵到錄影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頁至第155頁)。
2.第2個錄影檔案全長12分37秒,檔案內容為1名男子(該名男子之聲音與第1個錄影檔案中,相互叫罵之其中1名男子聲音相似)、1名女子(非告訴人,係錄影畫面中暱稱「傻妹」之人)以WePlay語音對話聲音,及告訴人在該名男子與「傻妹」對話時,操作手機螢幕之畫面。此檔案一開始顯示WePlay語音房之名稱為「知識就是力量」,該名男子出言詢問IG帳號,錄影畫面即顯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切換至自己IG個人頁面,該男子隨後覆述告訴人之IG帳號;接著該男子出言指責「不要給我靠北喔、你是不是給我退追、操你媽」,並自稱名譽受損,要求告訴人在該男子使用之IG帳號內書寫道歉信、寄發自拍照;此時螢幕畫面顯示「知識就是力量」語音房之房主傳文字訊息「rrhe132」,告訴人隨即操作手機向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點擊追蹤,亦同意讓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追蹤自己。該名男子在告訴人同意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寄送之追蹤邀請後,隨即出言表示「OK~可以」,接著要求告訴人寫道歉信,指示告訴人自拍時不要穿長褲,要穿短褲且姿勢性感、表情嬌羞。錄影畫面即顯示告訴人在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之IG頁面,繕打「對不起,我不該做出讓你這麼難過的事情,這件事是我的不對,不該亂打房名」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該名男子復出言詢問告訴人有無剛剛在語音房罵自己之男性成員個人資料,表示欲找對方處理,並稱「以後在網路上不要覺得說,喔~不用見到面,然後嘴巴很秋什麼,知不知道?以後我講說什麼,你就要回答說,是!主人!」、「你現在就是等於說是我的小母狗,你懂嗎?嗯~很乖很乖,你要學狗叫,你要汪汪啊!」、「以後我講什麼,記得說是!主人!」、「我有空會去你們學校看看啦~你見到我本人,你、我也不會要求太過分啦,我會給你一點面子啦,但是你主人還是要叫,知道嗎?嗯、嗯,最好給我乖一點,不然我直接把你拖去廁所直接幹,知道嗎?嗯、嗯,母狗就要像個母狗」,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7頁至第170頁)。可見此檔案內之發言男子即為「知識就是力量」語音房之房主,且使用之IG帳號為「rrhe132」(暱稱「欸欸」)。
3.依前所述,告訴人雖稱被告加入系爭語音房時,使用之暱稱為「草莓怪」,與上開第1個錄影檔案所示語音房之1號成員暱稱「大臉怪」不同。然「大臉怪」與「草莓怪」之個性簽名相同,此有「大臉怪」、「草莓怪」之個人頁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亦指稱「大臉怪」就是「草莓怪」(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頁、第9頁)。可見「草莓怪」與「大臉怪」為同一人,僅使用不同暱稱。又「草莓怪」個人頁面所示家族名稱為「知識就是力量」,與前開第2個錄影檔案顯示WePlay對話內容之語音房名稱相同,此有「草莓怪」之個人頁面、本院勘驗附件二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7頁);且告訴人應第2個錄影錄影中發言男子之要求,書寫道歉文字所載道歉原因,係告訴人更改語音房名稱,核與告訴人在第1個錄影檔案中,將系爭語音房之名稱變更為針對「一號麥(即「大臉怪」)」之意等情亦屬相符。足認第2個錄影檔案中之發言男子與「大臉怪」、「草莓怪」為同一人。再者,第2個錄影檔案中發言男子使用之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為被告之帳號;被告亦陳稱其加入系爭語音房後,告訴人變更語音房之名稱,就是叫大家一起攻擊1號(指其)之意,其當時甚為不滿有罵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前開2個錄影檔案顯示語音房房主與成員之互動情形、告訴人操作手機等情形均屬相符。 益徵 第1個錄影檔案中之「大臉怪」及第2個錄影檔案中之發言男子均為被告無誤。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系爭語音房之其他成員發生爭吵前,曾詢問其就讀何學校,因當時並無異常,其如實向被告表示自己就讀○○高中、住在○○市;之後被告將大頭貼之照片換成其照片,系爭語音房也有成員將其大頭貼照片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臉書貼文註明其就讀之高中校名等情(見偵查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又依本院勘驗前開第1個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使用之暱稱「大臉怪」將大頭貼照片更換為告訴人照片後,另名語音房成員在臉書張貼告訴人之大頭貼照片,以文字在臉書貼文註明告訴人就讀之高中校名,並將該臉書貼文截圖貼至系爭語音房(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知悉其就讀何學校,應屬有據。再被告於前開第2個錄影檔案中,確向告訴人稱「我有空會去你們學校看看」、「最好給我乖一點,不然我直接把你拖去廁所直接幹」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以不滿其更改系爭語音房之名稱為由,用很兇的語氣,恫嚇稱如其不聽從指示,就要到其學校對其不利,其深感恐懼,始依被告指示道歉、裸體視訊等情,要屬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與告訴人在語音房相互詢問興趣、平常做何事,很聊得來,告訴人同意交往之後,才主動裸體與其視訊,其未脅迫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2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是其使用,但其未曾使用WePlay,不知WePlay帳號「草莓怪」是何人使用,亦未發生告訴人裸體與其視訊之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先稱其使用過WePlay,但對暱稱「草莓怪」沒有印象,不記得是否曾以WePlay與暱稱「小妹」之人聯繫,IG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非其所使用(偵查卷第132頁);隨後改稱告訴人提供IG對話紀錄中,帳號「rrhe132」(暱稱「欸欸」)是其所使用,當時是暱稱「小妹」之人在WePlay上,用三字經對其辱罵後,尋求其原諒,之後雙方改用IG聊天,「小妹」提及前男友之事,並開視訊化妝、使用自慰工具給其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於偵查時,改稱其不記得何時與「小妹」交往,不知為何「小妹」要脫衣服給其看(偵查卷第191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逕予採信。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知悉自己就讀何學校,並恫稱如其不聽從指示,會到學校找其等詞,深恐被告到學校對其不利,始依被告要求裸體進行視訊,其從未與被告交往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又被告陳稱其加入系爭語音房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其在語音房內罵告訴人,告訴人就找語音房其他成員一起對其言語攻擊等情(見偵查卷第133頁);且依前開告訴人提出錄影檔案、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被告在系爭語音房內,與多名語音房成員發生爭吵,告訴人亦因大頭貼照片遭被告使用一事,急向不同友人求助詢問該如何處理,及更改系爭語音房之名稱指稱被告盜用其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系爭語音房之互動情形並不愉快。嗣被告以告訴人更改語音房之名稱為由,以不堪語句辱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傳送穿著清涼、姿勢性感之照片,復指稱告訴人是母狗,指示告訴人學狗叫、聽從自己命令,否則就要到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對告訴人不利。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因受被告脅迫,始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裸體與被告視訊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與其情投意合交往過程中,主動裸體與其視訊等詞,實難憑採。
3.況若告訴人與被告視訊時,確如被告所辯雙方為男女朋友,衡情,雙方在視訊時應均開啟鏡頭,使對方得以看見自己。被告亦稱以正常情形而言,視訊聯絡之雙方應該都會開啟鏡頭(見原審卷第123頁)。然告訴人證稱其於6日凌晨及晚間,兩度裸體與被告進行視訊期間,均僅其單方面開啟鏡頭,被告均未開啟鏡頭等情(見偵查卷第112頁);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主動裸體與其視訊,非受其脅迫所為等詞,要無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曾以IG詢問被告為何不回自己訊息,並向被告報備自己在做何事,可見被告辯稱雙方當時處於曖昧或交往關係並非無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打來裸體與其進行視訊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6日凌晨3時42分,以IG與告訴人結束視訊後,於同日晚間6時51分,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回家了嗎?」告訴人方面則傳訊息稱「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接著被告傳訊息稱「欸你不回我然後能回別人」、「再不回我真的會生氣哦」、「到底要不要回我啊..」,告訴人始回傳訊息稱「我剛剛在忙」;接著被告稱「你可以回他然後不能回我」、「我超生氣」、「不是說好回家第一個跟我說」、「很沒禮貌..」、「你剛剛在幹嘛」,告訴人稱「剛剛在做家事然後用我學校的東西」,被告即稱「你等等」、「上Weplay陪我」,告訴人稱「我現在不行」,被告詢問原因,告訴人表示在跟家人用東西,被告稱「那你25分打給我」,告訴人稱「我儘量」、「我還要忙功課」,被告稱「反正先打來啊你可以寫一下」;之後被告於晚間7時26分主動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進行視訊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可見告訴人方面於6日凌晨與被告視訊後,雖於同日晚間有傳送訊息「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及向被告說明自己在做功課等情。然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依指示裸體與被告視訊時,
有將IG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上開IG對話中,其帳號所傳「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不是其傳送,可能是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用其IG帳號所為;後面「我剛剛在忙」等內容,才是其本人發送之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因依上開IG對話內容,被告於6日凌晨與告訴人視訊後,在告訴人方面傳訊息「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之前,是被告傳訊息問告訴人「回家了嗎」,並無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但被告未予回應之情形;且在告訴人方面傳訊息「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之後,被告亦非說明自己未回應告訴人之原因,反而係傳「欸你不回我然後能回別人」、「再不回我真的會生氣哦」、「到底要不要回我啊..」等訊息,一再要求告訴人回應自己,與前述告訴人方面所傳「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之訊息內容一致。堪認告訴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方面所傳「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非其傳送等情,尚非無憑。
⑵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向警報案時,未提到自己IG帳號遭盜
用一事,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告訴人帳號所傳「怎麼不回我」、「然後回他」之訊息內容,始稱此等內容係遭他人盜用IG帳號,顯不合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然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擔心對方將其裸體視訊之影片截圖或側錄對外散布,因對方知其就讀何學校,請警方盡快設法阻止對方,並提供其與對方之IG對話紀錄等證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告訴人係因擔心其於6日裸體視訊之影像,遭對方截圖、側錄及散布,遂於7日向警報案,且告訴人提供前開IG對話紀錄之目的,係供警追查對方身分,並非就自己IG帳號遭盜用一事提告。則縱告訴人未提及上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係遭他人盜用IG帳號所傳送,亦難據此逕謂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可信。
⑶縱使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方面於6日晚間所傳「怎麼不
回我」、「然後回他」之訊息係告訴人所為。然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6日凌晨視訊後,係被告先傳訊息問告訴人是否已回家。可見告訴人在放學後,未主動傳訊息告知被告,係經被告詢問為何放學後未傳訊息、未積極回應被告訊息、何以不能上WePlay後,始以自己剛剛在忙、在做家事、處理學校東西、跟家人用東西等語回應;且被告要求告訴人「那你25分打給我」後,告訴人仍以「我儘量」、「我還要忙功課」等語予以敷衍;之後告訴人未於25分依約打給被告,亦未主動向被告說明何故無法與被告聯絡,或何時可與被告通話,仍係由被告撥打語音予告訴人及進行視訊,足見告訴人在上開互動過程中,係被動敷衍回應被告,並無積極與被告聯繫之情形。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打來與其視訊等詞,要非有據,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以「剛剛在忙、在做家事、處理學校東西、跟家人用東西」等語,一再藉詞推託與被告聯繫,遽謂告訴人係基於交往關係,主動向被告報備行程。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即非可採。
5.辯護人辯護稱本院就前開2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中,並無被告使用之暱稱「草莓怪」,且第2個錄影檔案中之語音房成員,亦無告訴人在系爭語音房使用之暱稱「小妹」,無從以該等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等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被告亦辯稱如其在語音房脅迫告訴人,告訴人僅需將其踢出語音房即可,不應再與其繼續聯絡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⑴前開2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雖未在語音房內見有暱稱
「草莓怪」之成員。然依上所述,第1個錄影檔案中「大臉怪」之個性簽名,與「草莓怪」相同,第2個錄影檔案中發言男子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由,與第1個錄影檔案顯示告訴人更改系爭語音房之名稱,指稱「大臉怪」盜用自己照片等情亦屬相符;且第2個錄影檔案中發言男子使用之IG帳號即為被告帳號,足認第1個錄影檔案中之「大臉怪」、第2個錄影檔案中之發言男子均為被告無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告訴人將系爭語音房之另名成員「儀儀」之行為,誤認為其所為等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自非可採。
⑵依前所述,第1個錄影檔案一開始即為數名男子相互叫罵,
且告訴人因大頭貼照片遭人盜用,急向友人求助。可見告訴人係在被告與系爭語音房之成員發生爭執後,才開始錄影,並非從設立系爭語音房時起,即就語音房之全部對話內容進行錄影;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系爭語音房出現辱罵行為後,有被踢出語音房,但被告又再加入;嗣被告另開一個語音房要求其加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第2個錄影檔案所示「知識就是力量」語音房之房主為被告一節相符。則縱被告、告訴人在上開互動過程中,因變更暱稱,致在告訴人錄影記錄期間,雙方使用之暱稱與一開始在系爭語音房使用之暱稱不同,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另第2個錄影檔案中發言男子之說話內容,與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追蹤被告使用之IG帳號、在被告IG帳號頁面繕打道歉語句等情形均屬相符;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提出之IG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均如前述。是縱前開對話檔案中被告與告訴人之暱稱有所變更,亦無礙於前述事實之認定。
⑶告訴人在系爭語音房與被告互動後,雖有加入被告開設之
「知識就是力量」語音房,及與被告相互追蹤IG帳號。然依前所述,告訴人在被告甫加入系爭語音房時,即如實將自己就讀高中之校名告知被告,嗣被告與多名語音房成員持續叫罵相當時間,可見被告態度兇悍強硬,則當時僅就讀高中之告訴人因年輕識淺,遭被告指責其更改語音房名稱損害被告名譽,即自覺理虧,遂依被告指示加入另一語音房及相互追蹤IG帳號,傳送道歉信等,復經被告以如不聽從指示,就要到學校對其不利等語而脅迫,致其深感恐懼,依指示裸體進行視訊,自與常理無違,當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被告有後續互動,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互動過程中,有無變更暱稱,對於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故辯護人以上開錄影檔案中,未見「草莓怪」等暱稱,認錄影內容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即非可採。
6.辯護人辯護稱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僅要求告訴人道歉,且該等錄影檔案係告訴人操作手機錄製,可見告訴人對手機錄影功能甚為了解,卻未提供所稱裸體視訊之錄影或照片,無從認定確有遭脅迫而裸體與被告視訊之事實。又告訴人就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如何要求告訴人向男生要照片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係先以WePlay互動後,始改以IG聯絡,且告
訴人裸體與被告視訊係以IG進行,業經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使用WePlay語音功能說話時,口氣很兇,並恫稱如其不聽從指示,被告就要到學校對其不利,其因害怕,才依被告要求裸體視訊等情(見偵查卷第203頁,原審卷第107頁),核與前開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所示被告在系爭語音房中,與數名男子持續叫罵後,另開1個語音房,以不堪語句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你現在就是等於說是我的小母狗」、「以後我講什麼,記得說是!主人!」、「我有空會去你們學校看看啦~」、「最好給我乖一點,不然我直接把你拖去廁所直接幹」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以IG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前,確以不堪語句怒罵告訴人,並以會到告訴人學校對告訴人為不利對待為由,要求告訴人聽從自己命令,亦徵告訴人證稱裸體視訊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等語為可採。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以IG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時,被告方面未開啟鏡頭,告訴人無從看到被告面容,即使側錄視訊經過,亦僅可錄得告訴人裸體畫面及被告聲音;然告訴人既在先前以WePlay與被告互動時,以手機將有被告聲音之互動經過錄影存證(即本院勘驗之前開2個錄影檔案),是告訴人在裸體視訊時,認無再錄影之必要,即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兩度與被告視訊時,均係脫去衣服裸露隱私部位一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自堪認定,不因告訴人有無提出裸體視訊之錄影而異。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證稱因系爭語
音房有數名成員使用其大頭貼照片、轉發至臉書,且在臉書貼文註明其就讀學校之資料,被告表示要與其協商解決不公布其學校、居住城市等個資之事等情(見偵查卷第202頁),核與前述告訴人在系爭語音房使用之大頭貼照片,遭被告等語音房成員使用及轉發臉書後,被告以如其不聽從指示,就要到學校對其不利,脅迫其裸體視訊等經過並無相違。至於告訴人證述被告在視訊過程中,曾表示若其取得男同學裸體照傳給被告,被告會交付報酬予其等語,與上開被告以前詞脅迫告訴人裸體與其視訊一事之認定無關;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有所不一,遽謂告訴人所為有關裸體視訊之證述具有瑕疵,即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以為告訴人之年齡是20幾歲等詞(見偵查卷第191頁)。但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5歲之少年。告訴人雖證稱其在被告加入系爭語音房後,曾向被告表示自己16歲(見偵查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06頁);然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實際年齡(見本院卷第31頁),且告訴人提出前開錄影檔案、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即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加入系爭語音房與其聊天時,詢問其讀哪裡,其如實向被告表示自己就讀高中;之後該語音房之成員在臉書張貼其大頭貼照片及註明其就讀高中之校名等情(見偵查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且依本院就前開第1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使用WePlay語音功能,與系爭語音房之數名男性成員相互叫罵時,1名成員在臉書張貼告訴人之大頭貼照片,以文字註明告訴人就讀之學校,並將該臉書貼文截圖貼至系爭語音房(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嗣被告在第2個錄影檔案中,亦向告訴人稱「我有空會去你們學校看看」、「你高中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就讀高中,佐以前述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自己16歲等情,雖被告無法因此確知告訴人之年紀,但至少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一節,當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調閱WePlay語音房之全部對話內容,以查明其在系爭語音房內,未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且當時該語音房內尚有1名男性成員「儀儀」,告訴人係將其誤認為「儀儀」等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之結果,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脅迫裸體視訊等情節相符,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因被告加入系爭語音房後,係與告訴人正常互動後,才發生使用告訴人大頭貼照片,及與語音房其他成員發生衝突等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依其記憶,並無綽號「儀儀」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自無調閱語音房全程對話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一)刑法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增訂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實務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製造之概念範疇內」,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為臻明確,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並配合刑法增訂性影像之定義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屬定義性之規定,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係將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影響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參酌前揭所述,均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加入系爭語音房後,知悉告訴人就讀高中,並如前述,可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反其本意,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若告訴人不聽從其指示,將到告訴人就讀之高中,對告訴人為不利對待等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脫去衣服裸露隱私部位,與被告視訊,以此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自行拍攝該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110年9月6日凌晨2、3時及晚間7時46分許,係以相同之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先後以IG視訊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供被告觀看。可見被告前後2次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犯罪方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屬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以言詞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之身體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僅具不確定故意;本案所為2次行為,亦係接續於同一日所為。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無法與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猶以嚴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惡行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原判決第1頁第22行至第23行),復於量刑項內記載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判決第17頁第1行至第2行),可見原審係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一節,僅有不確定故意。但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被告在行為前,已據告訴人明確告知自己16歲等情(原判決第1頁第27行、第4頁第13行至第14行、第5頁第5行、第6頁第25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8行至第29行),與上開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有所不一,即有未洽。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反其本意,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以言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行拍攝性影像供被告觀看,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要難認其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以言詞脅迫告訴人,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實質侵害之犯罪手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專肄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及提出其於000年00月間,因憂鬱、焦慮、失眠、情緒不穩定等症狀,在身心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與告訴人聯繫互動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7頁、第159頁)。足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雖定有明文。然告訴人係以IG視訊方法,自行拍攝性影像供被告觀看,因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視訊期間,有將該等性影像截圖、側錄、儲存,或該等性影像在視訊結束後仍有留存,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