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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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恩
胡家榮
王震文
洪志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號至第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號至第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號至第281號、第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第133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至第74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辛○○、戊○○、甲○○、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關於「111年5月3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4月間」、倒數第4行關於「111年9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編號1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74萬5,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45,4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被吿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另一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責。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此與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辛○○告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於被告辛○○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辛○○,故適用舊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吿辛○○、甲○○、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參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復為確保該詐欺集團能順利運作,竟強押被害人即同案被吿乙○○、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13室套房,並出言、持西瓜刀威嚇,迫使被害人在此孤立環境、內心憂懼下,同意處理款項,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被害人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戊○○並與告訴人己○○、丙○○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辛○○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母親及弟妹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工地粗工,日薪約1,200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工地粗工,月薪約35,000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2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六第214頁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辛○○、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各60,000元、5
,000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吿戊○○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吿丁○○所有,分別供其等犯上開之罪所用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西瓜刀1把2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不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478 號判決(112.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648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重附民 字第 11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706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764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801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885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931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0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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